为进一步规范审限管理,提高审判工作质量和效率,确保依法、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根据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审限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各类案件的审理期限
(一)刑事案件
第一条 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被告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交通十分不便的偏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二条 自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期限为六个月。
第三条 简易程序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二)民商事案件
第四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为六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期限为三个月。
第六条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期限为三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第七条 司法确认案件一般在立案当日审结,当日无法审结的在十五日内做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八条 一方当事人提起反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重新计算。
(三)行政案件
第九条 审理适用普通程序的行政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高级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期限为四十五日。
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审理期限为三十日。
(四)申诉、申请再审和再审案件
第十条 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做出决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审案件,刑事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十一条申请再审的民商事和行政申诉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做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决定再审的民商事和行政案件,执行一审审理期限的规定。
(五)国家赔偿案件
第十二条 国家赔偿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六)执行案件
第十三条 执行案件应当在六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执行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到六个月,还需延长的需要本院院长批准同时报请高级法院备案。
第十四条 执行异议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审理完毕;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没收财产刑,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时执行。刑事案件罚金刑,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六)上诉案件的移送工作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刑事、民商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一审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卷宗材料,上诉状等移送二审法院,对方当事人在十五日内不提供答辩状或不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影响案件的移送。
二、立案时间和审理期限的计算
(一)立案的时间
第十七条 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当日予以立案,至迟在三日内受理。
第十八条 法院收到起诉书(状)或非诉行政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书,移送执行书或委托执行函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
第十九条 改变管辖的民商事和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后三日内审查立案;改变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在收到卷宗材料的当日审查立案。
第二十条 发回重审或者指令再审的案件应当在收到发回重审或指定再审的材料后的次日立案。
第二十一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向当事人送达提审,再审裁定(决定)后的次日立案。
(二)开始计算审理期限的时间
第二十二条 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之次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决定之次日起进行计算;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民商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之次日起连续计算。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刑事公诉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三)不计入审理期限的时间
第二十五条 刑事案件对被告人做精神病鉴定的时间。
第二十六条 刑事案件因当事人、辩护人、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的时间。
第二十七条 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准备辩护的时间。
第二十八条 民商事和行政案件的公告,鉴定以及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管辖争议的时间。
第二十九条 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时间。
(四)结案的时间
第三十条 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送达至最后一方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日期。
第三十一条 留置送达的,以把裁判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日为送达时间;公告送达的以公告刊登之日为结案时间。
第三十二条 各类案件的实际审理期限为从立案庭立案次日起自结案之日止。
案件实际审理天数,超过法定审限的为超审限,但是在法定审限届满前,按照本规定办理了审限延长、中止和不计入审限的除外。
(五)归档时间
第三十三条 各类案件点击结案后应在一个月内进行归档,不及时归档的审判管理室将予以通报。
三、审限变更程序与权限
(一)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案件
第三十四条 简易程序案件转为普通程序,按照以下程序报请审核:
1.简易程序的案件审限即将届满,根据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10日由庭长、主管院长审批同意后,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民商事案件还需要通知原告补交另一半诉讼费用。
2.民商事案件在立案阶段简易案件审限即将届满,需要转普通程序的,由立案庭庭长及其主管院长负责审批,并将审批表存入卷宗。
3.民商事案件在业务庭室简易案件审限即将届满,需要转普通程序的,由业务庭庭长及其主管院长负责审批,并将审批表存入卷宗。
(二)关于鉴定案件
第三十五条 需要鉴定的案件,按照以下程序报请审核:
1.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后二日内由办案人填写鉴定申请表,由庭长、主管院长审批同意后,立即转到立案庭鉴定工作人员,由其在当日登入鉴定系统,在抽取鉴定机构的同时要确定鉴定证据材料及鉴定事项、鉴定时间节点、鉴定期限等。
2.当事人拒绝提供鉴定证据材料的,由办案人下发限期举证通知书,一般为三日,拒绝举证方承担败诉责任。
3.当事人拒绝交纳鉴定费用的,由立案庭负责鉴定人员下发限期缴费通知书,一般为三日,到期后仍不交纳的,视为其放弃鉴定,退出鉴定程序,届满第二日,卷宗即应退回业务庭室。
4.鉴定的各时间节点要及时、准确的在办案系统中进行点击,所有鉴定材料要存入卷宗。
(三)关于中止案件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中止诉讼的案件,按照以下程序报请审核:
1.案件遇到中止情形时,由办案人在情形发生后三日内,普通案件需合议庭评议后,报专业法官会议研究,通过后,由庭长及主管院长负责审批,审批表存入卷宗,并下发中止裁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中止裁定需要上传到办案系统。
2.中止诉讼超过六个月的,应当报经庭长、主管院长就是否继续中止审理进行审核。
3.中止诉讼的各时间节点要及时、准确的在办案系统中进行点击,所有中止材料要存入卷宗。
(四)关于公告送达
第三十七条 案件穷尽其他送达方式,无法找到被告,需要公告送达的,在公告送达的开始及结束时及时在办案系统中进行点击。公告送达的材料存入卷宗。
四、审限的管理与预警监督
(一)延长案件的报批
第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相关审批文件应当入卷归档。
第三十九条 依照法律规定应由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在审限届满前十五日填写《申请延长审限审批表》,经庭长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分管院领导及分管审判管理的院领导审批,《申请延长审限审批表》审批完毕后应当入卷归档。
(二)中断扣除审限
第四十条 具有法定审限中断事由,需要重新计算审限的案件,案件承办人需要填写《中断计算审限登记表》,记明中断计算审限的原因和重新计算审限的起算时间。
第四十一条 需要扣除审限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在扣除审限事由发生时及时进行系统点击,在恢复计算案件审限后及时填写《扣除审限登记表》,并入卷归档。
具体扣除审限事由为:
(一)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二)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三)刑事案件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的期间;
(四)民事、行政、执行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
(五)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
(六)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
(七)行政案件双方当事人申请案外协调的期间;
(八)答辩期满前本院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在当事人书面同意调解之日起十五天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延长的调解期间;
(九)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十)中止诉讼、中止执行至恢复审理或执行的期间;
(十一)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二)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三)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第四十二条 因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庭外和解和案外协调需要扣除审限的民事、行政案件,案件审限扣除一般不超过一个月,特殊情况需要超期调解的案件,经主管院长批准,再次扣除审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四十三条 本院审判管理制度中对各业务部门立案、分案、开庭审理、合议庭评议、裁判文书制作、签发、送达、结案、归档、作出的有关期限规定,案件的各环节承办人应严格遵守,并在上述工作完成后及时、准确将相关流程信息如实录入数字法院业务应用系统。超出规定时点办案导致审限不足而申请延长审限的,审判管理室审核时予以标注并将相关情况向业务部门分管院领导反馈,适时调度、督促。
(三)审限预警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案件超过法定审限三分之二尚未审结的,数字法院业务应用系统将自动发出审限预警提示,案件承包人应当引起重视,案件所在庭长应予以关注,并及时督促案件承办人在法定审限内结案。
第四十五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每月月初和月中发出案件审限预警通报,对剩余审限在15日以内的案件进行预警,提醒案件承办人,同时提醒庭长、分管院领导对案件进行督办。
对剩余审限在5日以内的案件进行紧急预警,督促责任人务必于审限届满前结案或依法办理延长审限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 承办法官应当加强自主管理,对所承办案件的审判流程进行合理安排,变更申请、监督、指导法官助理完成节点工作事项。
第四十七条 庭长监督、管理本庭室案件的办理工作,行使监督、审核或审批权,及时提醒案件承办法官严格遵守审限规定,对报请审限变更事由及相关证明材料严格审查并及时作出决定。
第四十八条 院领导应当加强审限监督,强化对主管部门、审判一线审限变更案件和临近审限案件的督促督办,对报请的审限变更事由及相关证明材料严格审查并及时作出决定。
第四十九条 本院审判管理流程由审判管理室对各类案件的立案、送达、开庭、结案等环节进行跟踪管理,督促案件在审限内审结。对审判流程情况进行动态监控。对审限管理工作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通报。
五、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 相关责任人在案件审理的各个环节中,应当严格执行审理期限管理制度,各负其责。
变更审限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本规定的,对具体承办人、审批责任人应当予以通报并扣相应分数,纳入年终绩效考评。
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中断审限登记表》、《扣除延长登记表》、《申请延长审限审批表》均应装订入卷归档。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扣除(中断)审限登记表
案 号 | 案件承办人 | ||
立案时间 | 审限届满时间 | ||
扣除(中断)审限事由 | |||
事由发生时间 | 事由结束时间 | ||
变更后审限届满时间 | |||
备注 |
注:1.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扣除(中断)事由发生时完成系统点击;
2.事由结束时填写本表入卷归档,并扫描上传至数字法院业务应用系统。
申请延长审限审批表
案号:( ) 号
案 由 | 办案人 | ||
当 事 人 | |||
立案日期 | 审限届满日期 | ||
申请日期 | 申请延长期限 | ||
申请
延长
审限
具体
理由 | |||
庭长 意见 |
年 月 日 | ||
分管院领导 审批意见 |
年 月 日 | ||
分管审判管理院领导 审批意见 |
年 月 日 |
注:此表用于申请延长审限,一式二份。一份附卷,一份由审管室存查。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10-23 09:3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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