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281民初2392号
原告:刘某,女,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道贵都花园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策,吉林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系被继承人段丹父亲),男,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王某(系被继承人段丹母亲),女,195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李某1(系被继承人段丹丈夫),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李某2(系被继承人段丹女儿),女,200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1(系李某2父亲),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第三人:尹某,女,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长安街蓝湾国际A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段某、李某1、李某2,第三人尹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策、被告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李某1、李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段某、王某、李某1、李某2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刘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本金,按照约定月利率1%,自2020年3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0万元本金,按照约定月利率1%,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段某、王某、李某1、李某2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4日、2020年4月30日,段丹以尹某借款为名向刘某借款,刘某将借款20万元汇入尹某在农商银行的卡内,2020年5月段丹向刘某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标注的欠款人为尹某,保证人为段丹。后段丹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去世,刘某将尹某列为被告起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对借条上尹某的签名及手印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非尹某本人所签、所按。在审理过程中尹某主张确实收到了20万元钱款,但转给段丹18万元,另2万元为段丹偿还的借款。刘某认为经其他案件的审理可以确定刘某所出借款项虽然通过尹某之手但最终归属为段丹,且段丹所提供的借条并非尹某签字、按手印。在此情况下,真正的债务人应为段丹。现段丹已去世,段某、王某、李某1、李某2为段丹的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段丹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
段某辩称,对刘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王某、李某1、李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视为其自动放弃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6日,段丹交付刘某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欠款人为尹某,保证人为段丹;2020年4月30日,段丹交付刘某欠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欠款人为尹某,保证人为段丹。2021年6月3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博信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3号、吉博信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32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20年3月16日、2020年4月30日借条上欠款人处“尹某”签名笔迹字迹和指印不是尹某本人书写和捺印形成。上述借款系2020年3月14日、同年4月30日,段丹以尹某的名义向刘某借款。2020年3月14日,刘某将10万元转账给尹某名下银行卡内,同日尹某转给段丹8万元;2020年4月30日,刘某将10万元转账给尹某名下银行卡内,同日尹某转给段丹10万元。另查明,尹某于2020你那2月4日用余额宝转账给段丹2万元。段丹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
2020年3月3日,段丹去世,其继承人有丈夫李某1、女儿李某2、父亲段某、母亲王某。段丹的遗产有:双和家居A座楼4单元601室的房屋中属于段丹的部分,雷克萨斯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途锐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中属于段丹的部分以及公积金24万元、现存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企业年金100800元、现存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延期支付抵押金25000元。2021年4月6日,李某1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书,载明李某1、李某2要求继承段丹的遗产,不放弃继承权利;2021年9月27日,段某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书,载明段某要求继承段丹的遗产,不放弃继承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其借款期限延续到民法典实施之后,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段丹在刘某处借款并偿还部分借款期限内利息的事实,足以证明段丹与刘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段丹为实际借款人。现借款人段丹已死亡,故其继承人李某1、李某2、段某、王某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李某1、王某、段某、李某2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1、王某、段某、李某2在继承段丹的遗产范围内赔偿损失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16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计算;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30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段某、王某、李某1、李某2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郜鑫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坤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10-31 20: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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