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吉0281行初47号
原告:郭某1,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蛟河市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1诉被告蛟河市林业局罚款、责令补种树木一案,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于2020年12月2日向被告蛟河市林业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1,被告蛟河市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蛟河市林业局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蛟林罚决字〔2020〕第25001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郭某1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738.09元;限2020年10月1日前补种树木34株的行政处罚。
原告郭某1诉称,2019年7月中旬,郑某因建牛圈需要木材便私自到郭某1所有的林地内砍伐人工林落叶松17株,程某1发现此事后便告诉了郭某1,郭某1找到郑某要求其赔偿损失,并决定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郑某再三请求,郭某1原谅了郑某的行为,决定将上述被砍伐的木材支助郑某建牛圈,同时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2019年8月,蛟河市新站镇林业派出所发现郭某1上述被砍伐林木,而后进行立案。2020年9月10日,蛟河市林业局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郭某1罚款738.09元;限2020年10月1日前补种树木34株。郭某1认为,蛟河市林业局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主体不当。在新站镇林业派出所立案后,郑某对其自行砍伐郭某117株落叶松的事实予以确认,也确认所砍伐17株树木系风折树,已无成才价值,而且当时郭某1之所以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系因郭某1作为村干部在郑某家庭困难的情况下出于怜悯之心,所以才没有选择报案,但不能因此改变郑某系实际砍伐树木人的客观事实。蛟河市林业局违背客观事实对郭某1进行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即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而蛟河市林业局并未依该条规定进行全面调查,因而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是在客观、公正的前提下所作出,故请求撤销蛟河市林业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郭某1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郭某1与温波于2020年10月16日的通话录音,证明郭某1向林业站申请砍伐林木时,林业站的温波同意郭某1砍伐10多棵落叶松。
2.郭某1与邹志军于2020年10月16日16时02分的通话录音,证明林业站对于砍伐10-20根林木的申请,可以口头审批,因数量少,没有办法设计。
3.郭某1与丁子成于2021年1月4日10时许的通话录音,证明林业站对于砍伐不超过20根林木的申请口头就审批了。
4.证人郑某出庭证言:因需要松木杆子建牛棚,郑某便私自到郭某1所有的林地内砍伐17棵落叶松,后被程某1发现。因害怕被处罚便让郭某1帮忙隐瞒。
5.证人程某1出庭证言:2019年7月,郑某在郭某1家林地砍伐树木时被程某1发现了,后将此事告知了郭某1。
6.证人黄某出庭证言:采伐10多根松木杆子,林业站告诉不用批,有没有手续都可以。
7.证人程某2出庭证言:程某2与程某1等六家一起到林业站审批砍伐松木杆子,其他家都审批通过了,程某2家因申请审批的数量少,林业站的工作人员让直接放就行。
8.证人郭某2出庭证言:2019年,郭某1、程某1、郭某2去林业站申请砍伐松木杆子,郭某2和程某1家已经放完了,到郭某1家时林子里的林木不够了,还差10多棵,郭某1上林业站审批,林业站说10根、8根没有办法调换,就让郭某1在自己家的林子里放。
9.证人芦某出庭证言:芦某是新站镇基良村的贫困户,村书记郭某1在自家林地砍了点松木杆子给其种黄烟用。
10.证人康某出庭证言:康某在两年内共砍伐松木杆子7根,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口头答应的,砍伐时没有跟踪采伐。郑某在郭某1家林地砍伐完林木后,郑某要给郭某1钱,郭某1要上山看看砍伐情况,康某便开拖拉机带郑某、郭某1上山。康某在林业部门调查时的证言不真实,因郑某家庭困难,又是一个村的社员,就袒护郑某了。
被告蛟河市林业局辩称,蛟河市林业局作出的蛟林罚决字〔2020〕第25001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0年9月1日,蛟河市林业局接到蛟河市××站移交案件,反映郭某1、郑某以盖牛圈为由,于2019年7月下旬至2019年8月上旬在基良村大西屯香瓜地私自砍伐自家的人工林10多棵,并没有经过林业相关部门的审批就进行私自滥伐的事实予以陈述,经蛟河市新站森林公安派出所进行询问及现场勘查等对于郭某1滥伐林木的事实进行调查,实际情况属实,被询问人均表示没有异议且愿意接受相应的处罚。在蛟河市林业局收到移送的涉案材料后,进行了积极的调查,对相关涉案的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对涉案的现场进行了实地踏查,并对滥伐林木进行检尺,价值的计算等等,经过充分的调查后,于2020年9月6日向郭某1作出蛟林罚权告字〔2020〕第250016号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滥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即246.03元×3倍=738.09元;限2020年10月1日前补种树木34株。2020年9月10日,蛟河市林业局对郭某1作出蛟林罚责通字〔2020〕第250021号责令补种树木通知书,令其补种滥伐株数2倍的树木;2020年9月10日,蛟河市林业局对郭某1作出蛟林罚决字〔2020〕第25001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令其交纳罚款738.09元及补种树木34株的处罚决定。二、蛟河市林业局作出的蛟林罚决字〔2020〕第25001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蛟河市林业局向郭某1作出的相应的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责令补种树木通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已经明确告知郭某1可以在有效期间内向相关单位进行申辩或者是进行相应的维权;且在郭某1滥伐林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等相关法律作出相应的处罚文书,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综上,本案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郭某1的诉讼请求。
被告蛟河市林业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一份,证明蛟河市林业局于2020年9月1日接到蛟河市××镇移交案件系郭某1滥伐林木案。
2.案件线索移交书一份、办案卷宗调查材料50页,证明经蛟河市新站森林公安派出所的现场勘验及询问,郭某1对滥伐林木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承认是其允许郑某砍伐涉案林木19株,并没有经过林业部门的审批私自滥伐林木的事实。
3.新站林业站对郭某1的询问笔录二份、蛟河市林业局稽查大队对郑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林业行政案件现场勘查图一份、勘验、检查笔录一份、林木(立木)检尺野账、出材、价值计算表一份、原木价格表一份,证明2019年7月下旬至2019年8月上旬郭某1等私自砍伐自家的人工林,系落叶松17株,蓄积0.6719立方米,材积0.447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46.03元。
4.林权执照、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涉案林地登记所有者为大西社,经过协议转让给郭某1。
5.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一份,证明蛟河市林业局于2020年9月6日向郭某1作出蛟林罚权告字〔2020〕第250016号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告知郭某1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将对其作出罚款738.09元,限2020年10月1日前补种树木34株的行政处罚。
6.责令补种树木通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蛟河市林业局于2020年9月10日向郭某1作出蛟林罚责通字〔2020〕第250021号责令补种树木通知书、蛟林罚决字〔2020〕第25001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郭某1在2020年10月1日前补种落叶松34株;并对其罚款738.09元。
7.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三份、光碟一张,证明蛟河市林业局已经按照法定程序送达相关的文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林业行政案件现场勘查图、林木(立木)检尺野账、出材、价值计算表、原木价格表没有异议,对郭某1和郑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记录的不全面,有些郭某1说的话没有记载;对勘验、检查笔录有异议,认为郭某1没有到现场,蛟河市林业局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到现场勘查;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的落款日期是2020年9月6日,而郭某1收到该文书的日期是2020年10月24日;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责令补种树木通知书于2020年10月24日送达给郭某1时已经超过了限期补种树木的处罚时限;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责令补种树木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是2020年10月24日给郭某1送达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段录音并没有证实对方系林业工作站人员温波,录音的形成时间为2020年10月16日,而郭某1滥伐林木的时间为2019年7月中旬左右;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郭某1没有告知通话相对方对其通话进行录音;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段录音并不能证明已经经过林业站的许可,因郭某1砍伐林木没有相关的审批手续;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录音的内容并没有如郭某1所述林业站人员已经同意其砍伐,对方说再问问,所以证明不了郭某1想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丁子成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郑某当庭的陈述与其在森林公安及稽察大队的陈述完全不相符,其在森林公安与稽察大队的陈述基本一致,但是在庭审的陈述完全不同,能够看出当庭陈述并非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存在虚假陈述,所以该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且郑某也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与郭某1系同村村民,且郭某1系该村书记,其与郭某1具有利害关系,且在庭审中针对被告的提问,回答问题时含糊不清,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通过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采伐林木需要经过林业站的审批,证人陈述自己采伐林木经过审批,并且知道无审批就会对其进行处罚的,但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8的质证意见同证据6;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8、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10,本院认为证人郑某在公安机关和林业稽查大队的三次证言基本一致,与证人康某的证言和郭某1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虽然证人对其作出前后不一致的证言在庭审中作出了解释,但没有相关证据印证,同时本院认为证人郑某、康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证言距离案发时间最近,可信度比较高,故本院对证人郑某、康某的出庭证言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证人程某1的证言与证人郑某、康某在行政机关调查取证时的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蛟河市新站森林公安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郭某1于2019年8月在蛟河市××镇香瓜地有砍伐林木行为,于2019年10月8日将该案件材料移交给蛟河市新站林业工作站。2020年3月2日,蛟河市新站林业工作站将该案件移送到蛟河市林业局稽查大队。蛟河市林业局于2020年9月1日进行了立案调查,并对案涉地点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对郭某1及其他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经调查确定郭某1确有滥伐林木的事实。2020年9月6日蛟河市林业局向郭某1送达了《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20年9月10日,蛟河市林业局作出蛟林罚责通字〔2020〕第250021号责令补种树木通知书和蛟林罚决字〔2020〕第25001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郭某1于2019年7月下旬至2019年8月上旬在新站镇基良村大西屯香瓜地滥伐自有人工落叶松17株,蓄积0.6719立方米,材积0.447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46.03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郭某1滥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即246.03元×3倍=738.09元;限2020年10月1日前补种树木34株。郭某1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蛟河市林业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GPS测量等作业,并依法对郭某1及其他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也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先行告知程序。蛟河市林业局在此基础上确定了郭某1的违法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行政行为符合合法性的要求,故对郭某1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郭某1主张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星潼
人民陪审员 毛春慧
人民陪审员 齐文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陆 旸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10-31 20:4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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