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281民初2827号
原告:穆杰,女,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道永祥小区32号楼1单元6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领,蛟河市长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丽丽,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河南街道东荒地村东荒地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涛,蛟河市黄松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
负责人:宋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穆杰与被告许丽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领,被告许丽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穆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许丽丽赔偿医疗费25325.48元,伤残赔偿金60112.8元,误工费19547.52元,护理费977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63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516元。共计:120905.5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在保险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许丽丽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30日8时10分许,许丽丽驾驶无号牌雷厂四轮汽车,沿新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新华大街与建设路交叉口时,与沿建设路由东向西穆杰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穆杰受伤,双方车辆损失。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蛟公重认字第22028113021000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丽丽承提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穆杰受伤后由蛟河市人民医院的120救护车送往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穆杰腰椎骨折(L1),进行微创手术。穆杰住院3天后回家吃药休养。因至今许丽丽没有赔偿诚意,故穆杰提起诉讼,要求许丽丽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许丽丽辩称,一、穆杰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具体事实如下:2021 年 5月 30日 8时 10分,许丽丽正常驾驶四轮车沿新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交叉口时,与沿建设路由东向西闯红灯骑行自行车过路口的穆杰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穆杰受伤。以上便是本案事实。交警部门认定书规避穆杰违章闯红灯一事,许丽丽一再要求交警部门出示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影像,交警一再搪塞许丽丽说:“许丽丽是正常行驶,”就是拒不出示也不让许丽丽观看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影像,而是看到许丽丽有保险存在后强行认定许丽丽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许丽丽提出了事故复核申请。吉林市公安交警支队也认为该认定存在不妥,将事故认定撤销发回蛟河重新调查认定,而蛟河市交通管理大队又做出了从未改变的事故认定书。根据法律规定,许丽丽的复核程序已全部走完,只能依据《证据规则》规定,希望法庭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意见,认定由穆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穆杰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穆杰系 1959年 2月 6日生女性,至道路事故发生之时,已经 62周岁,年龄已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因此不存在误工费用。穆杰的误工费用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穆杰的损伤蛟河市医院是可以进行治疗的,而穆杰却舍近求远,造成了交通费过高。所以,按照法律规定,过高部分应由穆杰自己承担。综上,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案穆杰因闯红灯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穆杰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认定穆杰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驳回穆杰的无理诉讼部分,公正判决本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辩称,案涉保险为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非交强险,属于商业保险范畴,事故处理需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及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单约定,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3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1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3000元,本保单仅保障人身伤亡,死亡或伤残责任限额130000元,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涉穆杰及许丽丽应提供车辆的证明材料以确定车辆的保险情况,该案中许丽丽并非在保险公司登记的被保险人。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30日,许丽丽驾驶无号牌雷厂四轮汽车在新华大街与建设路交叉口与穆杰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穆杰受伤。穆杰受伤后于当日在蛟河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检查费2640.80元,该检查费由许丽丽进行垫付。随后许丽丽又为其垫付住院费3000元。穆杰住院1日后于2021年5月31日自行转入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日,花费医疗费25125.40元,门诊检查费36元。2021年9月18日,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穆杰腰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穆杰花费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71元。2021年6月8日经吉林博尔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许丽丽驾驶的无号牌雷厂四轮车属于机动车。2021年6月11日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许丽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穆杰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许丽丽不服事故认定结果,提出了事故复核申请。2021年7月26日,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蛟公重认字第22028112021000000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许丽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穆杰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涉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车辆所有人刘家富(许丽丽丈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累计责任限额25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50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3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1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3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许丽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穆杰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许丽丽应对穆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许丽丽应对穆杰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对于穆杰主张的医疗费25325.48元,其中有25161.40元的医疗票据为证,故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支持25161.40元。其提供的票据中“穆玲”的两张票据共计74.08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穆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因穆杰住院治疗3天,故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穆杰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结合本地区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穆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0112.80元,因穆杰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支持60112.80元(33396元/年×18年×10%);对于穆杰主张误工费19547.52元,根据穆杰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穆杰提供的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其工作的真实情况,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支持其误工费。鉴定结论穆杰误工期虽为180日,但已经评定为十级残,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穆杰的误工费应支持12919.35元(3257.92元/月×3个月+149.79元/天×21天);对于穆杰主张护理费9773.76元,不超过根据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穆杰主张交通费1630元,因穆杰转院产生救护车费用1500元,结合穆杰就医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50元。
综上,穆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16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773.76元,误工费12919.35元,伤残赔偿金60112.80元,交通费1550元,共计112517.31元。上述损失根据各自责任比例,许丽丽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8762.12元。
关于许丽丽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客观上能够投保交强险却不履行投保义务。本案中,许丽丽驾驶的无号牌雷厂四轮汽车虽经鉴定为机动车,但就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市的车辆管理状况而言,此类超标电动车并没有被纳入普通机动车的登记管理范围,我市没有保险公司对无号牌、无行驶证的超标电动车承保交强险。许丽丽驾驶的无号牌雷厂四轮汽车即使已经超出电动车的标准范畴,符合机动车属性,但对超标电动车无法投保交强险的客观情况系因行政管理的缺陷所导致,并不可以归责于超标电动车车主。在事实上无法投保交强险、不能通过保险公司分担风险的情况下,强制要求超标电动车车主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故许丽丽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是直接按照侵权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的人身损害应当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及承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赔偿。案涉车辆并未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故许丽丽应当按照自己的责任比例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承保的是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不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赔偿主体,在本案中,穆杰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与刘家富(许丽丽丈夫)之间存在的是合同关系,对于许丽丽的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
因许丽丽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为穆杰垫付了检查费2640.80元,该费用应当按照各自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穆杰应退还许丽丽垫付医疗费792.24元。许丽丽为穆杰垫付住院费3000元,但穆杰未在蛟河住院,在未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况下,自行转院到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其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已经由许丽丽进行了赔偿,故许丽丽为穆杰垫付的蛟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3000元,穆杰应予退还。综上,扣除穆杰应当退还的部分,许丽丽尚需赔偿穆杰各项经济损失74969.88元。
对于许丽丽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结果错误,该事故应当由穆杰承担主要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许丽丽没有相反证据能够证明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对许丽丽的该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穆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969.88元;
二、驳回原告穆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71元,共计1471元,由穆杰负担441.30元,由许丽丽负担1029.70元;案件受理费1359元,由穆杰负担474.50元,由许丽丽负担88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蕾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议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媛媛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09-24 15:35:57
访问次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