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281民初2934号
原告:朱世博,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道山水人家小区6号楼5单元9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峰,吉林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君,男,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首钢三期33号楼3单元1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系张国君女儿),女,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道长安路134号。
原告朱世博与被告张国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世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峰、被告张国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世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于2020年2月25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依法判令张国君继续履行合同即协助朱世博办理林雅苑小区4-1号楼2单元1002室(建筑面积98.13平方米)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并确认朱世博为该房屋所有权人;3.依法判令张国君支付违约金5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张国君承担。事实与理由:朱世博与张国君于2020年2月2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张国君将位于蛟河市书林雅苑小区4-1号楼2单元1002室房屋出售给朱世博,房屋面积为98.13平方米,总价款为25万元,张国君已收取全部房款并签收据一张。朱世博给付房款后多次找到张国君要求其依据协议给予办理房产证,但张国君一直推脱,不予协助办理。因协议载明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朱世博的诉讼请求。
张国君辩称,张国君不存在不配合办理房照的情况。朱世博共计给张国君打了三次电话,头两次打电话说把房子卖给别人了,让张国君与他人签合同,张国君没有同意。现在房子没有房照,不能过户,故张国君不存在违约行为,如果该小区能办理房照,张国君同意配合过户。
朱世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收据,张国君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9日,蛟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张国君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蛟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征收张国君所有的坐落于长安街长虹委4单元1丘-10栋-16号房屋,将坐落于书林雅苑4-1号楼2单元102室98.13平方米住宅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
2020年2月25日,朱世博与张国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张国君将位于蛟河市书林雅苑4-1号楼2单元1002室房屋(面积为98.13平方米),以25万元价格出售给朱世博。并约定了张国君有义务配合朱世博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如任何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则需向另一方给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合同价款20%,并在违约行为存在后七日内给付。同日,朱世博给付张国君蛟河市书林雅苑4-1号楼2单元1002室房屋全部房款25万元,并由张国君出具收款收据。张国君收到朱世博房款25万元后,即将蛟河市书林雅苑4-1号楼2单元1002室房屋交付给朱世博。
另查明,因蛟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在与张国君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上未加盖公章,导致蛟河市书林雅苑4-1号楼2单元1002室房屋产权不能登记至张国君名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于2020年2月25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张国君应否协助朱世博办理蛟河市书林雅苑小区4-1号楼2单元1002室(建筑面积98.13平方米)房屋更名过户手续,能否确认朱世博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三、张国君应否承担违约金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一、朱世博与张国君于2020年2月25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成立并生效。
张国君与朱世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
二、张国君尚不能协助朱世博办理蛟河市书林雅苑小区4-1号楼2单元1002室(建筑面积98.13平方米)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在案涉房屋变更登记在朱世博名下之前,尚不能确认朱世博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
因蛟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在与张国君签订的补充安置协议书上未加盖蛟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公章,案涉房屋产权尚未登记至张国君名下,故张国君尚不能协助朱世博办理蛟河市书林雅苑小区4-1号楼2单元1002室(建筑面积98.13平方米)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在案涉房屋变更登记在朱世博名下之前,尚不能确认朱世博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
三、张国君不应承担违约金5万元。
朱世博与张国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朱世博给付张国君书林雅苑4-1号楼2单元1002室全部房款25万元后,张国君即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朱世博,张国君不能协助朱世博办理蛟河市书林雅苑小区4-1号楼2单元1002室(建筑面积98.13平方米)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原因是因蛟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未在与张国君签订的补充安置协议书上加盖蛟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公章,导致案涉房屋产权尚未登记至张国君名下,张国君并未违约,故朱世博主张张国君给付违约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世博与被告张国君于2020年2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
二、驳回原告朱世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朱世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光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 坤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09-24 15:3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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