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构建诉前调解机制的路径
张海军
摘要:诉前调解由试点到推广,已然是大势所趋,在源头上确实对案件起到了分流作用。但是,在其适用范围、制度构建以及当事人权利保障等方面尚存问题。通过对此类问题的探究,提出具体可行的解决路径。
一、当前我国诉前调解制度的现状
诉前调解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在正式立案前,在其主导下,通过人民调解、行业协会调解、相关组织调解等方式对案件进行的一种调解。目前,我国的诉前调解制度尚处于探索时期,诉前调解并非舶来品,而是沿袭了我国传统的调解制度。无讼息讼一直是历代统治者所追求的理想政治秩序,而当这一秩序遭到破坏时,调解则应运而生。在现代社会,调解的核心地位亦得到重视,比如在民事审判中秉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准则。
与传统的调解制度相区分,诉前调解既不属于诉讼程序,也不属非讼程序。作为一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存在,对于案件繁简分流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不仅能够从源头上把控案件数量,从而降低矛盾纠纷态势;而且,打破了当前案多人少的窘境,缓解办案法官的压力,使得法官专注于解决争议大、案情复杂的案件,提升办案质量。为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效衔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这一规定为诉前调解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法律支撑。虽有法律依据,但在其具体推行过程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也亟待解决。
二、诉前调解的当代难题
1、适用范围不够明确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的规定,基层法院可对7类纠纷,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而各基层法院在具体的调解过程中,往往对该范围有所增减,或是参照调解的适用范围,并无统一适用标准。范围规定不够明确,一方面,会造成“一刀切”的问题。即任何类型的民事案件都会先经过诉前调解阶段,如若确定不能调解,才转回立案程序。这样一来,不问当事人意愿即将案件转入诉前调解,由于诉前调解不受审限的限制,办案人员便会存在久调不决,拖延立案等问题,不但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更背离了设立诉前调解,多元化解纠纷的初衷。 另一方面,对于规定范围以外的诸如诉讼标的额小、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如不进入诉前调解而选择庭审的方式,对于司法资源无疑是一种浪费。
2、诉前调解制度设计的缺陷
诉前调解制度设立的初衷本是充分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在源头上控制收案量,将纠纷化解于庭前。不容忽视的是,其制度本身存在一定缺陷。首先,规避立案登记制。“有案必立,有诉必理”是立案登记制的准则,自立案登记制实施以来, 解决了一系列立案难的问题,因此部分观点认为诉前调解会成为立案的前置程序,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成果。一些法院会借机拖延立案,这对当事人的诉权是一种极大的侵犯。其次,对于法院这一角色的转变,法官主动参与诉前调解,在诉前主动过问案件,有悖于“不诉不理”这一法律原则。最后,对于诉前调解难以形成联动机制,仅仅依靠法院工作人员调解,对民间机构委派量少,见效慢,难以从根本上减少诉讼案件量,如果当事人不明确拒绝,法院便会将案件纳入其中,从而造成案由杂、数量多等问题,人手不足的弊端则显现端倪。并且相当一部分法院在人员、经费上未给与充分的保障,难以调动调解员的积极性。
3、诉前调解运行中缺乏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
在诉前调解往往会出现这样的问题,案件转入诉前调解,如果调解员对双方当事人做了大量思想工作,最终却以调解失败告终,这样,案件依旧是回流到诉讼程序,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更削弱了法院的公信力。使当事人在思想上形成了诸如“调解不如判决好,调解随意,判决威严”此类的看法。此外,由于诉前调解既非诉讼程序,也不是非讼程序,当案件进入诉前调解,被告诉人方收到通知,出现了财产转移的情况,届时法院并未正式受理案件,那么告诉人的权益该如何来维护?
三、完善诉前调解制度的路径
针对当前诉前调解面临的困境,以及现实运行中所出现的问题,完善该制度,减少诉讼案件数量,提高诉前调解比例迫在眉睫。
第一,合理界定诉前调解的法律范围。法律上对诉前调解的适用范围规定为7类纠纷,不甚合理。最高院应当统一规定诉前调解的适用范围,各基层法院在统一框架下具体适用。并且赋予基层法院一定的自主决策权,对于标的额小、事实清楚等类型的案件受理法院有权决定纳入到诉前调解。这样一来,便弥补了法律上对于诉前调解范围的缺陷。
第二,完善诉前调解制度构建。首先,构建以法院为主导,社会多方参与的多元化解机制。推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协调联动,提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整体时效。在诉前,将更多的案件委派给人民调解组织、社区、消费者协会等民间组织,建立协作配合、精干高效、便民利民的矛盾纠纷联动化解机制。对其调解成功的案件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赋予法律效力。并让人民群众参与,过程公开透明,达到群防群控的效果。其次,法院立案庭对于接收的诉讼材料,委派资深法官负责审查,判断是否案由是否准确,当事人是否能够联系,案件是否具有可调性。若可调解,则暂不予立案,转入诉前调解,由调解员在一定时限内调解;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调解,亦或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或者对于调解中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要求其填写相应登记单及说明并签字,作为无须质证的证据附卷保存。并将其立案,进入诉讼程序。这样,既不会加重当事人的诉累,也减轻了调解员的压力。
第三,保障当事人诉权。首先,尊重当事人选择,在征得当事人同意时才将案件转入诉前调解。其次,做好诉前调解在诉与非诉的衔接工作,完善诉调对接平台,保障当事人诉权得以实现。最后,将法院值班室设为诉讼辅导工作室,二者并行不悖。安排有相关经验的法官及其助理担任辅导员,在其值班之际,为当事人提供诉讼辅导,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其他非诉调解组织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形成合理的诉讼预期,理性选择纠纷化解路径。必要时,可对其进行调解。
为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坚持开创诉前调解,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其进行繁简分流。加强社会多方联动,及时化解当事人矛盾。诉前调解作为多元化解纠纷机制的一种,其拥有良好的前景,在法治建设中加强对诉前调解机制的构建,能够更好地发挥多元纠纷化解机制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傅郁林.诉前调解与法院的角色[J].法律适用,2009.4.
[2]范愉。诉讼与非诉讼程序衔接的若干问题——以《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切入点[J].法律适用,2011.9.
[3].龙飞.论国家治理视角下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J].法律适用,2015(07):6.
作者单位:蛟河市人民法院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10-31 21:07:14
访问次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