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蛟河市人民法院(2021)吉0281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梁启亮,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爱国街二委五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曼,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蛟河市宝源车行,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枫林湾东区 11号商业楼1层8门。
经营者:王磊,男,198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蓝湾B区15号楼3单元1002室。
被告:李晓龙,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道团结街1-2-14号。
被告:梁冰,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道林兴合同9-5-16号。
【基本案情】
梁启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梁启亮与李晓龙签订的债权转让质押物车辆交接使用免责协议;2.请求判令宝源车行、李晓龙、梁冰返还购车款9万元并承担从2020年11月10日开始至履行完毕时止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宝源车行、李晓龙、梁冰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0日,梁启亮预购一辆二手车,经过朋友介绍,并经朋友转给宝源车行的经营者王磊500 元购车定金,梁启亮到宝源车行(王磊当天出差不在蛟河),宝源车行的员工李晓龙和梁冰接待的梁启亮,梁启亮购买了A3M0P6的沃尔沃牌XC60越野车(产权登记人为董冰),价款为9万元。梁启亮在李晓龙的带领下到农业银行取款人民币 8万元,交给了李晓龙和梁冰,并微信扫码给梁冰9500元,共计付齐9万元车款。梁启亮与李晓龙签订《债权转让质押物车辆交接使用免责协议》,并在宝源车行交付了车辆。梁启亮告取得车辆后,在2020年12月30日,车辆丢失。经梁启亮报警后发现,该车辆现已经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登记在他人名下并被他人合法使用。梁启亮认为,梁启亮与李晓龙签订的名为《债权转让质押物车辆交接使用免责协议》,但该协议并无债权转让的实质内容,其签订的合同的真实目的系买卖车辆,因此该协议实际上系车辆买卖协议,即梁启亮以9万元购买案涉车辆。李晓龙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梁启亮签订的协议并和梁冰收取梁启亮购车款8万元,但王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李晓龙是其员工,梁冰微信标注为宝源车行梁半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梁启亮给付王磊购车定金500元,李晓龙和梁冰现金8万元,又扫码9500元支付给梁冰,现协议无效,宝源车行、李晓龙、梁冰应当返还梁启亮购车款9万元,故提起以上诉请。
宝源车行、李晓龙、梁冰辩称,梁启亮在宝源车行订购的奥迪A6。梁启亮到了宝源车行后没有看中宝源车行的车辆,购买的不是宝源车行的车而是李晓龙个人的车。梁启亮所述购买车辆的价格宝源车行不清楚。当初警察到蛟河问王磊车花多少钱购买,王磊不知道就说是了,具体花多少钱王磊不清楚,因为当初王磊在外地没在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李晓龙系宝源车行的员工。黑A3M0P6牌沃尔沃牌XC60越野车系案外人董冰在银行贷款的抵押车辆,已经进行抵押登记。黑A3M0P6牌沃尔沃牌XC60越野车是宝源车行经营者王磊自唐山开回蛟河市的。2020年11月10日,梁启亮支付王磊定金500元。梁启亮到宝源车行后,因王磊当天出差不在蛟河,宝源车行的员工李晓龙和梁冰接待梁启亮,梁启亮购买了宝源车行的黑A3M0P6牌沃尔沃牌XC60越野车(产权登记人为董冰),价款为90000元。梁启亮在李晓龙的带领下到农业银行取款人民币 80000元,交给了李晓龙和梁冰,并微信扫码给梁冰9500元,共计给付购车款90000元。梁启亮与李晓龙签订债权转让质押物车辆交接使用免责协议,并在宝源车行交付了车辆。梁启亮取得车辆后,在2020年12月30日,车辆被抵押权人银行拖走,现案涉车辆已经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登记在他人名下并被他人合法使用。庭审中,李晓龙提供了车辆转押协议用以证明案涉车辆系李晓龙在孙全宝处转押所得,案涉车辆系李晓龙个人转让给梁启亮。
以上案件事实有债权转让质押物车辆交接使用免责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董冰签字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收到条、债权转让标的质押物车辆交接使用免责协议、抵押车辆经济纠纷承诺书,车辆买卖协议;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黑A3M0P6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董冰的身份证复印件、董冰出具的质押车辆经济纠纷承诺书、电话录音、短信截图、通化市辉南县公安局对王磊的询问笔录、车辆转押协议在卷佐证。
【案件焦点】
争议焦点:1.梁启亮与李晓龙签订的债权转让标的质押物车辆交接适用免责协议是否有效;2.宝源车行、李晓龙、梁冰是否应承担返还购车款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蛟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本案案件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一、案涉车辆先前在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并进行了抵押登记。2020年11月10日,梁启亮与李晓龙签订的债权转让质押物车辆交接使用免责协议,实际上双方形成的是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交易的标的为登记车主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车辆,抵押权人为银行。此外,案涉车辆几经转押,标的上存在多种权利主体,各主体之间存在经济利益的直接冲突。梁启亮、宝源车行在明知宝源车行不享有车辆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情况下通过签订债权转让质押物车辆交接使用免责协议的方式转让案涉车辆,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和各权利主体的利益冲突,对正常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造成冲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梁启亮与李晓龙签订的债权转让质押物车辆交接使用免责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梁启亮支付的购车款应当返还。梁启亮在取得的车辆手续中明确载明了所有人为董冰的车辆行驶证原件、董冰出具的质押车辆经济纠纷承诺书,可以认定梁启亮明知案涉车辆存在抵押贷款的事实,应视为其自愿承担相应的合同风险,应当承担相宜的过错责任。
因梁启亮在本次交易中亦存在过错,故梁启亮请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二、李晓龙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梁启亮签订的协议并和梁冰收取梁启亮购车款8万元,但王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自认李晓龙是其员工,梁冰微信标注为宝源车行梁半吨,故李晓龙与梁启亮签订协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宝源车行应当返还梁启亮购车款。根据梁启亮的过错程度,宝源车行应当返还梁启亮购车款54000元(90000元×60%)为宜。
庭审中,李晓龙虽然辩称案涉车辆系其个人在孙全宝处转押所得,用以证明案涉车辆系李晓龙个人转让给梁启亮。但是宝源车行经营者王磊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自认系其在宝源车行内把车卖给了梁启亮,且王磊也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自认李晓龙系其员工,李晓龙与宝源车行存在利害关系,故李晓龙提供的证据存在虚假的可能,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王磊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自认系其受“唐山大光”委托出售的辩解,因宝源车行在将案涉车辆出售给梁启亮时并未披露该委托事项,故宝源车行返还梁启亮购车款后可另行向“唐山大光”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启亮与被告李晓龙于2020年11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质押物车辆交接使用免责协议无效;
二、被告蛟河市宝源车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梁启亮购车款54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启亮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梁启亮负担410元,由被告蛟河市宝源车行负担615元。
【法官后语】
案涉车辆几经转押的债权转让质押物车辆交接使用免责协议无效。
案涉车辆先前在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梁启亮与李晓龙签订的债权转让质押物车辆交接使用免责协议,实际上双方形成的是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交易的标的为登记车主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车辆,抵押权人为银行。此外,案涉车辆几经转押,标的上存在多种权利主体,各主体之间存在经济利益的直接冲突。梁启亮、宝源车行在明知宝源车行不享有车辆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情况下通过签订债权转让质押物车辆交接使用免责协议的方式转让案涉车辆,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和各权利主体的利益冲突,对正常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造成冲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梁启亮与李晓龙签订的债权转让质押物车辆交接使用免责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梁启亮支付的购车款应当返还。梁启亮在取得的车辆手续中明确载明了所有人为董冰的车辆行驶证原件、董冰出具的质押车辆经济纠纷承诺书,可以认定梁启亮明知案涉车辆存在抵押贷款的事实,应视为其自愿承担相应的合同风险,应当承担相宜的过错责任。
因梁启亮在本次交易中亦存在过错,故梁启亮请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编写人: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武光亮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09-23 18: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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