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解读】
该条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再明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3〕34号 第二、三、四条对上述规定已经有过阐述,最高法的本次司法解释保持了与人社部一致的态度,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明确依据。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解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六款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工伤认定与否的前提确定是否有合法的劳动关系,如果没有劳动关系自然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人民法院有权依据本规定中止行政诉讼;
本条规定的另外一个用意实际上是赋予了行政审判部门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一并处理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是想节省诉讼成本,简化诉讼程序,即如果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没有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则不应该中止审理,应该一并审理,但遗憾的是不一定所有法院在执行这条规定是都会理解到这条用意,因此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应该直接再明确;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解读】
本条归纳了五种较为特殊的用工形式下,发生工伤由谁来承担工伤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第八条均间接的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本条则明确的认可了双重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并且在双重劳动关系存在时解决了工伤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即以实际用工单位承担为原则;
目前劳务派遣用工形式成为很多企业的选择,劳务派遣介入后不仅用工模式发生了变化,在三方的体制下一些问题也变得复杂,如果说本条的第一款体现的原则是以实际用工单位承担为原则的化,本款体现的则是在劳务派遣模式下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为承担主体,实际上这也体现了劳务派遣作为分担用工单位风险的社会价值;
在用工过程中某些员工可能会被临时或长期的派到其他单位工作(如同一集团的其他公司,被服务的其他单位等)这些场所应该视为该员工的工作场所扩展或延续,因此其工伤责任不应该由被服务单位承担,应该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即指派单位承担;
2005年5月25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第四条规定了建筑施工、矿山企业违法发包后用工主体责任承担问题,在实践中这一条款也常常被扩展到其他领域的用工,本款确定的原则是只要构成违法分包(发包),并发生工伤事故,则追究违法分包(发包)的用工单位责任;
2007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安徽省高院的请示问题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在该答复中明确了如果个人购买车辆后以被挂靠单位名义对外进行实际经营则该个人聘用的司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既然上述答复已经确定了劳动关系的存在则本款再规定被挂靠单位承担社会保险责任就顺理成章了。
本条的最后一款是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六十三条对两种具体情形下工伤保险基金垫付后的追偿进行明确规定,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目前就工伤保险基金的垫付和追偿制度并未颁布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解读】
只要员工方能够提供基本证据证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了伤害,而社保部门和用人单位却拿不出是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则应该依法认定为工伤,实际上是再次明确了在用人单位被调查时的举证责任。工伤认定部门在接到员工方单方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往往会给企业下发举证通知书,在该举证通知书中会明确要求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一般是10天)内提供证据,在此期间如果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则要积极举证;
二00五年八月十七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请示下发了《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1号)在该复函中就早已明确了应该认定为工伤;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2013年4月25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一条便指出《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本条规定中的四款实际上是上述基本原则的再细化。
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解读】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劳动关系前提下对职工的保护范围更广,对用人单位要求的责任更高,基于此原则《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但“上下班途中”本身就是一个复杂多变的时间空间结合的概括,所以对工伤认定部门和法院如何认定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都是一个难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本规定后在《人民法院报》上又以文章的形式对本规定进行了理解和解读,就“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而言需要把握两点,第一,行进的路线是以上下班为目的;第二,因客观原因和生活必须的“绕道”可以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第七条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解读】
工伤发生后企业的申请时限是30日内,劳动者的申请时限是1年之内,对于企业申请过程中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如果有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对于员工而言,1年是否可以延长则有不同意见,本条确立了该1年期限不是除斥期间应该扣除不可抗力。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解读】
关于工伤待遇与侵权赔偿应兼得还是独得,一直以来就有较大争议,归纳解释本条确定的原则是除了医疗费用以外其他费用均可以兼得,笔者认为如果细化的具体的赔偿项目上还会有争议,比如侵权赔偿中的误工费与工伤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在一些案件中就会重复出现,但性质却都是对劳动者不能工作期间的待遇补偿。
第九条 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
工伤认定依法更正后,原告不申请撤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原工伤认定时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解读】
这条实际上是对行政法定原则的一个较大突破,一般而言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即发生效力,如果更改需要通过诉讼予以纠正,但是本条中明确了在诉讼过程中具体的行政机关也可以自己进行纠正,之所以赋予这样的权利是因为具体行政行为虽然是社保行政部门作出的但错误的原因则可能是单位或劳动者提供了虚假的材料,本条的下一个层次是考察社保部门是否有过错,如果有过错原告又不撤诉则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如果无过错,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颁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5-03-23 11:04:03
访问次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