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吉0281行初44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1982年5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白石山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涛,蛟河市黄松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蛟河市民政局,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建设路55-7号。
法定代表人:刘贵宝,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登福,该局婚姻登记处主任。
原告王某诉被告蛟河市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一案,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于2018年12月24日向被告蛟河市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涛,被告蛟河市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登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10月20日,王某与金某到蛟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14日,金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经公安机关证明,金某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信息系虚假。故起诉要求撤销蛟河市民政局为王某办理的字号为吉蛟结字0908XXXXXX号结婚登记。
被告蛟河市民政局辩称:同意法院撤销案涉结婚登记。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王某与金某共同到蛟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该处于当日为其办理了字号为吉蛟结字0908XXXXXX号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书。自2010年2月14日,金某离开其居住地蛟河市白石山镇,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2011年3月9日,蛟河市公安局白石山派出所出具证明,金某办理案涉结婚登记时提交的身份证号为假身份证号,无法从信息网上查询。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结婚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实行形式审查原则,即无需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婚姻登记机关亦无审查该材料真实性的能力和条件。本案中,结婚登记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并提交了符合《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形式上要求的证件和证明材料,且当事人自愿声明无符合不予办理登记的情形。故蛟河市民政局作出本案案涉结婚登记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即使申请登记一方当事人提交虚假身份证,基于上述理由,也不应以此认定案涉结婚登记行为违法。
然而,行政诉讼案件在秉承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前提下,也应兼顾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对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进行审查。本案中,案涉行政行为的作出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虽然在形式上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案涉结婚登记女方当事人确系提供虚假身份信息进行登记,且长期下落不明,该婚姻关系的存续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和精神,以至于具有一般理性的人均能够发现这种不适当性。同时,上述婚姻关系的存续严重损害了婚姻登记男方当事人的利益,且该种损害因女方为虚假身份,导致难以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途径寻求救济。故案涉行政行为应属明显不当。也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本院不应机械适用起诉期限的有关规定,将案件排除于诉讼程序之外,导致这种明显不当的婚姻关系继续存续,无从得以纠正。
综上,本案行政行为具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但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蛟河市民政局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的字号为吉蛟结字0908XXXXXX号的结婚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 旸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1-29 08:3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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