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281民初294号
原告:宋某,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长安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迎越,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姜某,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道。
被告:董某,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宋某与被告姜某、董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迎越、被告姜某、被告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姜某、董某立即共同赔偿医疗费200,42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00元(100.00元/日×126日)、护理费8,042.24元【(125.66元/日×4日×2人)+(125.66元/日×56日)】、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日×60日)、误工费21,397.50元(237.75元/日×90日)、后续治疗费5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59,182.52元(26,530.42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交通费1,220.00元、财产损失3,173.00元,鉴定费3,100.00元、评估费2,000.00元,合计484,137.35元;2.诉讼费用由董某、姜某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上午,宋某按照小区走廊上粘贴的蛟河市液化气站便民服务卡上的电话号码拨打电话称其要灌液化气,姜某接到电话后让其雇用的员工董某到宋某家中取液化气罐。董某到达宋某家后告知其液化气罐到期,需要更换新液化气罐,宋某表示同意。董某将宋某的旧液化气罐折价更换成新液化气罐后,于当日中午,将灌满液化气的液化气罐送到宋某家中后便离开。宋某自行将液化气罐安装到液化气灶下面。当日下午,宋某打了几次液化气灶都没打着火,于是宋某给董某打电话让其到家中查看原因。董某到达宋某家中后,说液化气罐应该放氮气,于是董某就将液化气罐卸下,并反复放了两次氮气。放完氮气后,董某在第三次打火时,突然发生闪爆,造成宋某和董某被烧伤,宋某家的窗户玻璃、吸顶灯、卧室门等财产被损坏。事故发生后,宋某立即被送往蛟河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清创治疗。2017年5月27日21时许,宋某转院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126日,支付医疗费180,059.59元。宋某认为,董某为宋某灌的液化气不能正常使用,宋某要求董某上门维修,这是董某应履行的售后服务,而董某在维修液化气罐时未能保证宋某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姜某作为董某的雇主,应对董某对宋某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董某在工作中存在过错,应与姜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姜某辩称,1.宋某的损害不是董某因提供劳务而造成的。董某接受姜某的指示到宋某家取液化气罐,接着到蛟河市液化气站灌气后再送回宋某家门口,董某收取灌气款后便已结束该项劳务工作,至于宋某接过液化气罐后如何安装、使用、操作不在董某的工作范围内;2.取送液化气罐不存在售后服务的问题,也不需要任何的行政许可或相关资质;3.董某上门为宋某“试打燃气灶开关”的行为发生在下班后,且姜某没有接到宋某的电话通知其液化气罐打不着火,也没有指派董某前去为宋某提供帮助。综上,宋某的损害与姜某无关,应依法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
董某辩称,1.宋某的损害不是董某因提供劳务而造成的。董某接受姜某的指示到宋某家取液化气罐,接着到蛟河市液化气站灌气后再送回宋某家门口,董某收取灌气款后便已结束该项劳务工作,至于宋某接过液化气罐后如何安装、使用、操作不在董某的工作范围内;2.董某为宋某所灌的液化气不是姜某和董某出卖给宋某的,董某就是赚取送罐、取罐的劳务费,所以不存在售后服务的问题;3.董某上门为宋某“试打燃气灶开关”属于义务帮工,不应负赔偿义务。宋某给董某打电话说上午新罐的液化气罐打不着火,董某说其已经下班了,液化气是新灌的不能有问题,可是宋某仍坚持让董某过去帮忙,董某到宋某家中后,宋某拧了几下液化气灶都没有打着火,就让董某试试,董某上前拧了两下液化气灶开关,就发生了闪爆的意外,造成董某和宋某烧伤;4.宋某的损害是因其对液化气灶及燃气装置疏于管理,在使用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液化气泄漏所致;宋某在液化气罐出现打不着火的情况下,未及时检查液化气灶的启动装置是否损坏、液化气灶与液化气罐之间是否连接严密、点火针是否堵塞、灶台上进气口是否出现故障,而是反复拧打煤气灶点火开关,导致液化气泄漏,厨房内囤积大量液化气,埋下安全隐患,即使董某没有去拧煤气灶点火开关,宋某再打几次火,同样会发生闪爆的意外。综上,董某对宋某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宋某的损害承担责任,应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宋某系蛟河市新农街道农民,户口属于农业户口。2001年6月25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宋某与妻子张某、长子宋某1、长女宋某2共同在蛟河市民主街道租房居住。2011年1月起至今,宋某、张某、宋某1、宋某2共同在蛟河市长安街道居住。姜某系从事代灌液化气罐的经营者,未办理经营登记,姜某雇用董某为其从事代灌液化气灌的工作。2017年5月27日上午,宋某按照小区走廊上粘贴的蛟河市液化气站便民服务卡上的电话号码拨打电话称其要灌液化气,该便民服务卡的背面载明:“专业充装液化气罐、纯吉林二五0气、不冒烟、不熏锅、保质保量、取送及时、代检压、免费上楼、安装、抽残液。”姜某接到电话后让董某到宋某家中取液化气罐。董某到达宋某家后告知其液化气罐到期,需要更换新液化气罐,宋某表示同意。董某将宋某的旧液化气罐折价更换成新液化气罐后,于当日中午,将灌满液化气的液化气罐送到宋某家中后便离开。宋某自行将液化气罐安装到液化气灶下面。当日下午,宋某准备做饭时,打了几次液化气灶都没有打着火,于是宋某给董某打电话让其到家中查看原因。当日17时许,董某到达宋某家中,拧了2、3次液化气灶点火开关后,突然发生了闪爆,造成在场的宋某和董某被烧伤,宋某家中的窗户玻璃、吸顶灯、卧室门等财产被损坏。事故发生后,宋某立即被送往蛟河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清创治疗,支付医疗费1,485.00元。2017年5月27日21时许,宋某转院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126日,支付医疗费180,059.59元。宋某于2017年8月13日分别到长春市创伤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咨询治疗方案,支付挂号费9.00元。2017年5月29日至2018年7月6日,宋某在药房外购药品累计支付药费19,337.30元。宋某分别于2017年11月25日、2017年12月1日、2017年12月18日到吉林市中心医院复查,支付挂号费9.00元。综上,宋某共计支付医疗费200,899.89元。诉讼中,宋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宋某的护理期限及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请求对因液化气闪爆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8年4月25日,经本院委托,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某的损伤构成八级残;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4天,其余56天为二级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50,000.00元。宋某因鉴定支付鉴定费3,100.00元,宋某去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作司法鉴定过程中支付交通费80.00元。2018年6月29日,经本院委托,吉林吉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以2018年6月1日为基准日,宋某家因煤气闪爆损坏的物品价值为3,173.00元。宋某因评估支付评估费2,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宋某的诉讼请求和姜某、董某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2.宋某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支持。
一、姜某作为雇主,应对雇员董某因劳务造成宋某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宋某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姜某在其印制的便民服务卡上承诺代为充装液化气罐的服务内容包括安装、代检压、抽残液等,姜某的雇员董某为宋某代灌的液化气打不着火,董某应宋某的要求上门为宋某查看原因属于董某的工作内容,董某作为代灌液化气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和专业知识,董某因疏忽大意,在未检查液化气是否泄漏的情形下,直接拧打液化气灶的点火开关,继而发生液化气闪爆,造成宋某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宋某在董某上门前,曾拧打过液化气灶的点火开关,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液化气泄漏,对危险的发生起到了促进作用,董某、宋某的行为共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董某的责任,宋某应对其自身的损害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董某承担60%的责任,宋某承担40%的责任为宜。
董某作为姜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过失致宋某的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姜某应对董某所应承担的责任向宋某承担赔偿责任,董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宋某提出的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姜某应向宋某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合理费用。
关于宋某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00元、护理费8,042.24元、后续治疗费5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59,182.52元、财产损失3,173.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关于宋某请求赔偿医疗费200,422.09元的诉讼请求。宋某实际支付医疗费200,899.89元,对于超出诉讼请求的477.80元,应视为宋某自愿放弃,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关于宋某请求赔偿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日×60日)的诉讼请求。根据宋某的病情,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应支持1,800.00元(30.00元/日×60日)为宜。
关于宋某请求赔偿误工费21,397.50元(237.75元/日×90日)的诉讼请求。因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8,199.24元(2,733.08元/月×3个月)。
关于宋某请求赔偿交通费1,2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宋某到吉林市、长春市就医的次数,以及乘车距离、票价等实际情况,交通费按60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宋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按9,000.00元,予以支持。
宋某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200,42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00元、护理费8,042.24元、营养费1,800.00元、误工费8,199.24元、后续治疗费5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59,182.52元、交通费600.00元、财产损失3,173.00元,合计444,019.09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姜某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宋某赔偿各项损失,即266,411.45元(444,019.09元×60%),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合计275,411.45元。董某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宋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宋某各项损失275,411.45元;
二、被告董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00元,鉴定费3,100.00元、评估费2,000.00元,合计6,510.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3,906.00元,被告姜某、董某共同负担2,6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星潼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杉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1-29 08:49:05
访问次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