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1刑初1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长安街道,现住蛟河市民主街道。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2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德全,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蛟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张某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吉02刑终7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发回蛟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30日以故意伤害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本案延长审理期限1个月,于2016年11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德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5月末,被告人张某以为其前妻看病的虚假理由,向朋友王某借款6 000元,约定一月内还款,并开据9 000元欠条,同时以张某名下位于工商住宅楼的房照抵押。同年6月4日,张某又以同样的理由向王某借款1万元,约定一年内还款,开具38 000元欠条,先前9 000元欠条作废,并与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如到期张某不还款,王某将以10万元价格购买该房屋。张某将所借钱款全部挥霍。
二、2013年7月,王某的朋友陈某(外逃)与张某合谋,让张某谎称与王某合伙承包工程,由王某筹集工程款,骗取王某钱后二人再合伙向外放贷,张某表示同意。同年7月17日,王某、张某、陈某三人商议合伙承包工程事宜,张某提出前期操作需要3万元左右,陈某、张某均没有资金投入,后王某将自己的金项链卖得18 000元钱交给陈某、张某,王某担心被骗,便让张某开据了24 000元欠条。2013年7月20日,张某、陈某又以承包工程需要请客和送礼为由让王某筹钱,王某又将一条金项链卖得12 000元,并让陈某将此钱转交给张某,张某开据了一张12 000元欠条。后张某、陈某又谎称资金不足要求王某筹钱,王某通过其父亲王某1在白石山镇借款8 000元交给张某。综上,陈某、张某以承包工程名义共在王某处骗取38 000元,全部被陈某、张某挥霍。
2013年10月,张某以其母亲要办理暖房子补贴为由,从王某处骗回房屋产权证,于2013年11月29日,以1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子卖给胡某,所获得钱款被张某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吴某、王某2等人证言,出示了借款协议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
三、2016年1月14日,被害人王某3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蛟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在蛟河市看守所5号监室内。2016年1月16日17时许,王某3行为开始异常,乱喊乱叫,5号监室号长被告人张某指使同监室的人将王某3按倒在地上,张某用拳脚殴打王某3。1月17日零时许,王某3躺在铺上又开始吵闹,张某踹王某3头部数脚,王某3的头部磕在地板上,致王某3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3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经告发归案。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辩解称其中的16 000元是借款,不应以犯罪数额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表示认罪,辩解称被害人王某3的伤不只是其一人形成的,还有其他人参与,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诈骗罪的证据无异议,对故意伤害罪的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证实内容与事实不符,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应以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张某定罪处罚,其中的16 000元是借款不应认定犯罪数额。2、被告人张某没有伤害故意,伤害与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存在疑问,应当定性为过失致人重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张某一致。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末,被告人张某以为其前妻看病的虚假理由,向朋友王某借款6 000元,约定一月内还款,并开具9 000元欠条,同时以张某名下位于工商住宅楼的房照抵押。同年6月4日,张某又以同样的理由向王某借款1万元,约定一年内还款,开具38 000元欠条,先前9 000元欠条作废,并与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如到期张某不还款,王某将以10万元价格购买该房屋。张某将所借钱款全部挥霍。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载明2014年6月23日14时许,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接到王某报警称,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张某以用房照抵押的形式多次从王某手中拿钱共计149 500元,现张某不知去向。2014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在蛟河市民主街首钢小区张某家中将其抓获。
2、借据复印件,载明2013年5月30日,张某借王某人民币玖仟元整,借款用途:因妻子治病借款,借款时间两个月,为防止还不上此款,用张某房屋产权证做抵押。房权证号蛟字第00090016号。
3、借款协议书复印件,载明张某向王某借款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4日晚5:00之前,如果张某未按时归还钱款,将蛟河市长安街工商局X号住宅楼X单元XXX室,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王某将房款差价补给张某。至2014年6月4日张某还款前,放弃对该房屋进行买卖、抵押、出租、转让等一切与房屋产权及收益有关的权利。
4、欠条复印件,载明2013年6月4日,张某欠王某人民币38 000元。
5、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复印件,载明张某将蛟河市长安街工商局住宅X号住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为73.5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王某,产权证号000XXXXX,转让价格为10万元。
6、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载明2013年11月29日张某将坐落于蛟河市长安街X号住宅楼(面积73.05平方米)出售给胡某。价格为10万元。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张某,座落蛟河市长安街工商局X号住宅楼2-XXX室。
8、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房屋登记信息证明,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王利,房屋坐落于蛟河市长安街道(工商局X号住宅楼)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73.50平方米。
9、吉林省蛟河市公证处卷宗复印件,载明因张某无法亲自办理蛟河市长安街工商局X号住宅楼2-XXX室的房屋交易手续,张某委托王某全权代理办理相关事宜。
10、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30日,张某说他前妻生病了向其借6 000元钱,用三个月还其9 000元,其中3 000元是利息。2013年6月4日,张某以给他前妻看病为由又向其借了10 000元钱,张某给其出具了一张38 000元的欠条,这张欠条包括第一次张某向其借的6 000元,还有19 000元的利息。其和张某在万家房屋中介签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约定,张某向其借38 000元,2014年6月4日晚5点前,如果张某未偿还借款,张某将长安街工商局X号楼X-XXX室以100 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王某将房款差价补给张某,签完合同之后又去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
11、证人裴某证言,证实2013年6、7月份,王某领着陈某和一个姓张的男的来其公司,问其工商局家属楼的房子值不值十四万元。又过了两三天王某向其借了一份买卖协议。
12、证人贾某证言,证实万家房产信息服务社是其经营的。2013年6月初某日,王某领着两三个人到信息服务社,王某拿出一个房照让其写一个房屋买卖协议。其按着房照上的内容把房屋买卖合同上的内容填全以后,他们在合同上签的字。后其领他们到公证处公证了。
13、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9日,张某说他着急用两万元钱,房子十万元钱卖给其。之后张某打印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后其给了张某两万元钱,过了几天其又给张某四万元钱。2014年1月10日,张某把房照过户到其妻子王利的名下,办完手续后其又给张某四万元钱。
14、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3年张某曾向其借过一万元钱,后来还其了。
15、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和王某是朋友。2013年5月上旬某日,王某说他有个朋友张某管他借钱,经王某介绍其认识了张某,张某对王某说他前妻生病住院了,需要六千元。过了几天,张某说他前妻住院还差一万元,王某又借给张某一万元。王某把张某的房照放其那了。2013年10月初某日,张某说他家房子要做外墙保温,需要房照登记。王某就把房照给张某了。张某一直没把房照给王某。
16、被告人张某供述,供认2013年3月份,其和王某就认识了。通过王某认识的陈某。2013年5、6月份,其前妻生病,其没有钱,通过其朋友吴鹏得知王某放款。其在王某那借了六千元,并承诺用房照作抵押,其与王某约定借六千元用一个月还九千,利息三千元,其给王某出具了一张九千元钱的欠条,并且把其的房照押给了王某。后王某给其六千元钱。过了三、四天,王某给其打电话问其还用不用钱,其说其妻子住院还需要一万元钱。王某要求把其的房子过户到他的名下,因房屋过户费用高,房屋就没办过户。过了一两天,王某让其到万家房地产谈借款的事,万家房地产的老板说房照押在万家房产,如果到期还不上,万家房产就收购其的房子,王某让其打了一张三万八千元的欠条,约定每月10日下午四点前还利息一千四百元。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后,王某把一万元钱给其了。其给王某打了三万八千元的欠条是因为其之前在王某那借了六千,加上这次借的一万元钱,再加上一年的利息一共三万八千元。其向王某借钱后,第一个月和第二个月的利息其都按时还了。这两次以其前妻看病为由向王某借钱其一分钱也没给其前妻。钱都让其花了。后来其把房子卖给胡某了,卖了10万元钱。除了还张某2的1万元,剩余的钱让其花了。
经审理查明二、2013年7月,王某的朋友陈某(外逃)与被告人张某合谋,让张某谎称与王某合伙承包工程,由王某筹集工程款,骗取王某钱款,张某表示同意。同年7月17日,王某、张某、陈某三人商议合伙承包工程事宜,张某提出前期操作需要3万元,陈某、张某均没有资金投入,后王某将自己的金项链卖得18 000元钱交给陈某、张某,王某让张某开具了24 000元欠条。2013年7月20日,张某、陈某又以承包工程需要请客和送礼为由让王某筹钱,王某又将一条金项链卖得12 000元,并让陈某将此钱转交给张某,张某开具了一张12 000元的欠条。后张某、陈某又谎称资金不足要求王某筹钱,王某通过其父亲王某1在白石山镇借款8 000元交给张某。2013年10月,张某以其母亲要办理暖房子补贴为由,从王某处骗回房屋产权证,于2013年11月29日,以1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子卖给胡某,所获得钱款被张某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综上,被告人张某单独及伙同陈某共骗取王某54 000元,
赃款全部被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载明被告人张某身份信息。
2、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2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
3、蛟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张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9日被蛟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4、欠条复印件,载明2013年7月17日张某因债务关系,在王某处借款24 000元整。
5、欠条复印件,载明张某于2013年7月20日欠王某人民币12 000元。
6、平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关于协助公安机关对张某案的调查结果,载明客户张某于2013年7月5日在平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申请2万元贷款,由中国农业银行大东支行发放,还款期数36个月,每月应还款1 012.37元。该客户分别于8月5日,9月6日正常还款两期后就再未偿还贷款。2013年12月24日,因为张某贷款逾期超过80天,多次催收未果,所以对其做了理赔。对于公安机关提供的涉案嫌疑人自述将诈骗王某的钱用于偿还其公司贷款一事,其公司予以否认。
7、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载明2013年7月20日欠条、收条处“张某”三个字均为张某本人书写。
8、蛟河市公安局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存折、明细清单、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载明该案中,张某声称两次向王某还利息,公安机关对王某的农行账户进行查询,未查到张某的还款记录。
9、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初的时候,其与张某、陈某在一起,张某说蓝湾国际小区有外墙保温的工程,陈某说这活可以干,其三人就决定一起干这个工程。2013年7月17日下午,陈某、张某对其说要用钱合伙干工程,张某说用钱干工程需要给领导送礼,其和陈某、张某就一起去荟萃金店把其的80克项链卖了18 000多元钱,张某给其出具了一张24 000元的欠条,其把18 000元钱给陈某了,后张某和陈某就一起走了。
其给张某拿了18 000元钱后,张某和陈某说外墙保温的工程前期周转需要30 000元钱,还差12 000元。2013年7月20日陈某到其家说张某那边的工程等着用钱,让其拿钱,其没有钱,就把其妻子的项链卖了11 000多元,其给陈某12 000元。因为张某在6月4日至7月20日之间多次向其借钱,其在电话里又跟张某算了一下账,算上利息56 500元,张某同意给其出具欠条。其就对陈某说让张某给其出具两张欠条,一张12 000的和一张56 500的。大约过了半个多小时,陈某拿着两张欠条就回来了。那张56 500元的欠条中还包含一次8 000元的借款,张某说要干工程用钱,其和张某还有其父亲王德方去白石山镇向一个叫张老五的人借的钱,在回蛟河的路上,其将8 000元钱给了张某。
外墙保温的活其没看见,一直都是张某和陈某说有这个工程。其也没看到合同,陈某说他看见过合同。陈某还欠其5万多元钱。其与张某算过其两人的债务,有争议,其说含利息张某欠其12万元,张某说欠其8、9万元。
2013年中秋节后,张某说他家做外墙保温需要房照,其就把房照给了张某,后其向张某要房照,张某就以各种借口推脱,2013年12月份的时候,其就再也联系不上张某了。2014年5月份,其发现张某的楼房已经过户给王利了。其就报案了。
10、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其是张某的前妻,其俩是2008年初离婚的。2013年5月12日其得肺结核,在新站镇结核病医院住的院,住院期间,张某到医院看过其一次,护理其一天。离婚后,张某没给过其生活费。2014年中秋节张某给过其500元钱过节费,之后就再也没给过其钱。
11、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其与王某和张某都认识。2013年3月份,张某向其借钱,其说找王某问问,张某就找王某了。张某向王某借了多少钱其不知道。
12、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其是吉林宜信公司的经理。其公司有一个叫陈某的人,陈某现在不在其公司工作了。陈某有一个客户叫张某,因审查信息不真实,就没给张某办贷款。
13、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其在团结经营了一家东风悦达起亚4S店。2013年夏天,张某说要买一辆二手车,后来也没买。
14、证人付某证言,证实2013年夏天其在蓝湾国际小区干外墙保温,李某和张某没与其一起干工程。2013年6月份张某没有找过其说干外墙保温的事。
1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3年5、6月份,付明说蓝湾国际小区有两栋楼房要做外墙保温。其就给张某打电话说能不能找到工人干外墙保温,后来张某领人去看活说蓝湾国际小区的钱不好要,就不干了。2014年11月10日左右,张某说公安机关要是再给其打电话,让其说蓝湾国际小区的外墙保温工程包给他了。
16、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其是王某的父亲。2013年7月份,王某和一个身上有纹身的人找到其,王某向其借1万元钱。其在朋友那借了1万元钱给了王某。
17、证人戚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初,其丈夫给其打电话让其准备一万块钱借给王德方,其给王德方拿了一万块钱。2013年年末钱还其了。
18、证人于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初某日,王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做外墙保温工程要借一万五千元钱。其向其妹妹借了一万五千元钱给了王某。王某至今也没还钱。
19、证人姚某证言,证实王某是其外甥,2013年6月份,王某在其这拿了7、8次钱,到现在王某也没还其。
20、证人宋某证言,证实其是张某的母亲。原来在张某的名下有一套工商局家属楼的房子。2014年6月份,王某给其打电话说他陆续借给张某十三万元钱,张某要把房子卖给他,现在张某又把房子卖给别人了。之后王某又找其说去年张某在他那拿了五万块钱,给其单位局长,包工程用了。其说根本没有这事。
2013年9、10月份工商局家属楼做暖房子工程,当时其和张某说做暖房子工程需要房照,实际上不用房照登记,其想看看房照到底在不在张某手里。后来张某把房照给其了。2014年1月6日上午其接到其同事的电话说其家工商局的房子有人要更名。
21、证人潘某证言,证实2014年冬天,张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和他去找陈某要钱。其俩到陈某家后,张某拿了一张3万多元的欠条。张某说是陈某的父亲打的欠条。
22、证人王某4证言,证实其是张某的女朋友。有一次其和张某一起去白石山向陈某的母亲要钱,张某说陈某欠他三万八千元钱,一部分是陈某用,张某房屋贷款的两万元钱,另一部分是张某、陈某和王某一起合伙干工程时,王某把卖项链的钱给陈某了,陈某给了张某几千元钱。
23、证人孟某证言,证实其是王某的妻子。2013年7月份,王某说他和张某、陈某要干外墙保温的工程,工程前期需要周转资金,让其拿点钱,因为没有钱,王某把他的项链卖了。过了半个月,王某说工程还需要用钱,因为没有钱,王某让其把其的项链也卖了。当时其看到陈某,陈某说工程的事指定有,这两天就下来了。其就把项链给王某了。两个项链卖了不到三万元钱。
2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10日左右,张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弟弟有一辆二手凯美瑞轿车要卖,问其有没有钱,其说没有钱。张某就说问问王某,还说他母亲在蛟河有外墙保温的工程,和王某直接说工程的事情,不提车的事,看看能不能从王某手里拿出来钱,把车买下来,然后再把车卖了,把钱再拿去干工程。过了一会,王某就给其打电话问工程的事情。之后其三人见面,张某说他母亲在建设局能包到外墙保温工程,王某问张某得用多少钱,张某说得用三万。其三人没有钱,张某就让王某把他的金项链卖了。其三人就到荟萃金店把王某的项链卖了18 000元,张某给王某打了一张24 000元的欠条,之后其和张某就走了,其把钱给了张某。2013年7月20日,王某给其打电话说包工程还需要12 000元钱,要把他妻子的金项链也卖了。其就和王某把王某妻子的项链也卖了,卖了一万一千多元,王某给张某打了一个电话,之后王某写了两张欠条,一张是12 000元钱的欠条,另一张是56 500元钱的欠条,王某让张某在欠条上签名再拿回来。其找到张某把12000元钱和两张欠条给他了,张某在欠条上签字后,其把那两张欠条又给了王某。其欠王某的钱。
25、被告人张某供述,供认2013年7月初,陈某说他在王某那投了7万多元钱,到现在也没要回来。又过了两天,陈某说:“我听说你不是有包外墙保温的工程吗?我想通过你包外墙保温工程的事情把我和王某合伙干信贷的钱要回来,然后咱俩一起合伙干信贷。”其说现在工程已经没有了。陈某说:“你不用管,你到时候就说你有外墙保温的工程,让王某入股往出拿钱,钱拿出来后咱俩一起合伙干信贷,你就配合我就行。”过了几天,陈某给其打电话说王某有笔钱回来了,让其说工程前期周转需要三万元钱,让王某往出拿钱。其同意了。2013年7月16日下午,其与王某、陈某在一起,陈某说工人每天得开资,还需要打理上边的人,工程前期周转得需要三万元钱,让王某先前期垫付。王某问其外墙保温的工程有没有,其说有。后王某就开始张罗钱,张罗了一段时间也没张罗到,陈某对其说如果王某拿不出来钱就劝他把项链卖了。其就和王某说把他的项链卖了,等工程完事之后,其再给他重新买一条新的,多给他加20克。之后王某就到荟萃金店把项链卖了,卖了18 000元钱,其给王某打了一个24 000元的欠条,卖项链的钱王某给陈某了。
2013年7月20日,陈某说以干工程的名义在王某那拿的钱,让其把欠条签一下,欠条的金额为12 000元,其就签了,但其没看到钱,陈某没把钱给其。金额为56 500元的欠条也是这天签的,陈某说这张欠条是其之前在王某那拿两次钱和王某卖项链的18 000元钱的总和,让其给王某打的总数,其就在上面签字了。当时陈某答应其,其和陈某以干工程的名义让王某拿钱,拿完钱其把房照从王某手里拿回来,其就签字了。
2013年7月,陈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和王某去白石山取钱,其与王某到白石山接的王某父亲,王某在白石山的一个村里借了8 000元钱。当晚,陈某取走了4 000元钱。其得到了4 000元钱。其得到的4 000元钱平时零花了。
2013年6月初有外墙保温工程,到6月末就没有了,其和陈某一起骗王某以工程名义让他拿钱的时候外墙保温工程已经没有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张某单独或伙同他人骗取王某54 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诈骗数额中有 16 000元是借款不应认定犯罪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0月,从被害人王某手中将其房照拿回,以100 000元价格将该房卖给他人,并挥霍了房款,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此时能够认定张某在履行还款义务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的主观恶意,故被告人张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审理查明三、2016年1月14日,被害人王某3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蛟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在蛟河市看守所5号监室内。2016年1月16日17时许,王某3行为开始异常,乱喊乱叫,5号监室号长被告人张某指使同监室的人将王某3按倒在地上,张某用拳脚殴打王某3。1月17日零时许,王某3躺在铺上又开始吵闹,张某踹王某3头部数脚,王某3的头部磕在地板上,致王某3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3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经告发归案。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案件提起,载明2016年1月16日晚,王某3在蛟河市看守所5号监所内被人用拳脚打伤头部、躯干部。
2、调取证据清单,载明蛟河市看守所5号监室2016年1月14日14时36分57秒至2016年1月17日10时58分30秒监控录像视频。
3、收条,证实张某、袁永刚交赔偿王某3医疗费款情况。
4、监控录像说明,载明2016年1月16日17时47分30秒至1月17日0时18分7秒,张某多次殴打王某3头部。
5、鉴定文书,载明王某3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6、住院病历,载明王某3因左侧额顶颞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骨骨折,双肺上叶、下叶少许炎症及炎性索条;右肺上叶、下叶、左肺舌叶限局性肺气肿,心包少量积液,于2016年1月18日入院治疗,于2016年2月17日出院。
7、被害人王某3陈述,证实其被同监室的人打伤。
8、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王某3进5监室后,张某、袁某、宋某2动手打他了,半夜时张某用脚踹王某3头部,王某3的头磕在地板上声音很大,王某3躺着直蹬腿,后期喊脑袋疼。
9、证人万某证言,证实16号下午点完号后王某3开始闹,张某是号长,管他时他不听,就动手打王某3了,袁某和宋某2也动手打王某3了,他俩打的不重,半夜张某用脚踹王某3时踹的挺重,王某3的头磕在地板上了,其在一边抓着王某3的腿按着他,张某又用脚踹王某3头部几脚,其当时松开王某3的腿到王某3的腿直瞪地板,过后王某3喊头疼。
10、证人袁某、潘某证言,证实16号下午点完号后不听话,同监室的人把他按地板上2次,张某用拖鞋打王某32、3下,袁永刚用拖鞋底打一下,张某用手打他几个嘴巴子,后来张某用手抓着王某3的头往地板上磕了二下,王某3起来后张某用拳头打王某3面部一拳,王某3还闹,张某踹其一脚打其面部一拳,用毛巾抽其面部一下,张某上厕所回来后用拳头打王某3面部一拳。
11、证人曹某证言,证实王某3用脚踢其,张某用脚使劲踹王某3头部,王某3头部磕在地板上声音很大,其抓着王某3的胳膊按着他,万宇按着他的腿,张某又用脚踹王某3头部几脚
12、证人宋某2证言,证实16号下午点号后王某3乱叫,张某和袁某用拖鞋底打他几下。快睡觉时王某3又开始喊叫,同监室的人把他按在地板上,张某打王某3几个嘴巴子,用手按着他头部往地板上磕两下,大家都松手了。王某3起来后又喊,张某又打其一个嘴巴子,打其面部一拳,将王某3踹倒,后来张某上厕所回来后看王某3不老实就打王某3一拳,晚11时许,王某3还大喊大叫,大家把王某3按倒在地,张某用脚踢王某3头部2、3脚。早晨9时多,王某3还叨叨,其用手打他肩膀附近,踹他身上,张某将其拽到一边。
13、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证人张某3、万某等人证实内容一致。
综上,被告人张某致人重伤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成立,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某辩解及辩护人提出同监还有其他人参与殴打被害人王某3,被告人张某没有伤害的故意,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对张某定罪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相关证人证言及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张某殴打被害人头部的事实与法医鉴定、住院病历记载被害人受伤部位相符,张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辩护人提出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的定罪处罚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给前妻看病及承包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在羁押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亦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以诈骗罪对被告人张某定性不妥,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张某以给前妻看病及承包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与王某签订了借款协议,附条件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产公证,将房照放在王某手中,后将房照骗回将房屋转卖他人,以上诈骗均在借款协议履行过程中,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沈红梅
人民陪审员 关 晶
人民陪审员 杨振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1-29 1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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