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281民初3624号
原告:王绍艺,女,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道团结街16-3-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生(系王绍艺丈夫),男,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华东路社区铁宅17号楼3单元2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擎巍,女,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蓝湾教育2号楼3单元501室。
被告:王强,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满族,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蓝湾教育2号楼3单元501室。
被告:王晶,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道团结街3-3-402号。
被告:永吉县速达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蛟河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道滨河南路8-21-26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新,男,公司职员。
原告王绍艺与被告程擎巍、王强、王晶、永吉县速达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蛟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吉速达餐饮蛟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生、吴越,被告程擎巍,王强,王晶,永吉速达餐饮蛟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绍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永吉速达餐饮蛟河市分公司赔偿王绍艺各项损失(程擎巍、王强、王晶连带赔偿)共计:230437.37元(其中医疗费:44863.36元、护理费:140.12元×150天=21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9天=1900元、营养费:100元×180天=18000元、后续治理费[76.5周岁2018年度中国人均预期寿命)-64周岁]÷10年=1.25次≈2次×60000元=120000元、残疾赔偿金:28319元×16年×20%=906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51元÷3人×16年×20%=21387.7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84.84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总计:335874.73元,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超出部分按照50%承担:(330874.73元-120000元)×50%=105437.37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230437.37元。 2.由被告承担案件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1日15时47分许,程擎巍无证驾驶王强所有的无号牌金箭牌二轮电动车,沿蛟河市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房子涮肚门前处时,与同向右侧王绍艺驾驶的自行车相刮,造成王绍艺受伤。本起事故由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程擎巍负有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程擎巍与王强均为被告永吉县速达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蛟河市分公司的员工,事发当日,程擎巍受永吉县速达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指派进行送餐活动,程擎巍借用王强的轮电动车在送餐过程中与王绍艺发生碰撞。
程擎巍辩称,认为王绍艺的诉请不合理,永吉速达餐饮蛟河市分公司与王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时发生事故的时候程擎巍不是美团的员工,程擎巍给王强打电话要用王强的电瓶,王强说电瓶车正在充电,当程擎巍到现场时候电瓶车电量已经充满,程擎巍就将电瓶车骑了出来。
王强辩称,王强腿坏了在家中休息,王强告知程擎巍电瓶车充电呢先别骑了,程擎巍告知已经将电瓶车骑走,因为王强腿坏在家,没有办法出去将车追回来。
永吉速达餐饮蛟河市分公司辩称,第一,首先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候程擎巍不是公司员工;第二,她驾驶的车与公司无关。
王晶辩称,此事故与其无关,车不是王晶的,人也不是王晶撞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论理予以评论。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1日15时47分许,程擎巍无证驾驶王强所有的无号牌金箭牌二轮电动车,沿蛟河市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房子涮肚门前处时,与同向右侧王绍艺驾驶的自行车相刮,造成王绍艺受伤。王绍艺受伤后在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448636.36元。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绍艺构成九级伤残;全髋后续治疗费6万元,每十年更换一次;护理期150日;4、营养期180日。此事故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程擎巍与王绍艺同等责任。王晶系无号牌金箭牌二轮电动车的车主,该车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金箭牌二轮电动车是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王强未给该车投保交强险。王晶系永吉速达餐饮蛟河市分公司的员工,事发当日,程擎巍帮助王强送餐。事发当日,程擎巍尚未成为永吉速达餐饮蛟河市分公司员工。
焦点:1.四名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四名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一、王绍艺提出的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绍艺主张医疗费:44863.36元、护理费:21018元(140.12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90620.80元(28319元×16年×20%)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要求营养费18000元的主张,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支持5400元(30元/天×180天)为宜。
对于要求后续治疗费120000元的主张,结合王绍艺的实际年龄及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应先支持一次置换费用60000元为宜,如再发生置换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结合王绍艺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应支持6000元为宜。
对于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21387.73元的主张,因乔之生有退休工资,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交通费5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结合实际情况,应支持300元为宜。
对于要求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绍艺的合理损失为230102.16元(医疗费:44863.36元、护理费:21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90620.80元、营养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
二、本案中,程擎巍与王晶均自认因王晶脚痛风,由程擎巍帮助王晶跑楼梯送餐,故程擎巍应是王晶的义务帮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程擎巍造成的损害应由王晶承担赔偿责任。因本事故中程擎巍承担同等责任,不属于故意或存大重大过失,故程擎巍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王绍艺要求永吉速达餐饮蛟河市分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因程擎巍对王晶属于义务帮工行为,而程擎巍并未系永吉速达餐饮蛟河市分公司员工,也未受公司指派送餐,不属于职务行为,故永吉速达餐饮蛟河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于要求王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王强系无号牌金箭牌二轮电动车的所有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无号牌金箭牌二轮电动车虽然被鉴定为机动车,但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不予注册登记,上牌管理,有些保险公司也不予办理交强险,故让电动自行车车主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和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故王强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义务。对于王强的借车行为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王绍艺请求的合理费用,应由王晶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程擎巍与王绍艺负同等责任,故王晶应赔偿王绍艺各项损失共计115051.08元(230102.16元×5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王绍艺各项损失共计115051.08元;
二、驳回原告王绍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鉴定费2584.84元,合计3410.84元,由原告王绍艺负担1705.42元,被告王晶负担170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坤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0-10-17 13:4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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