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吉0281行初4号
原告:胡西国,男,汉族,1960年10月3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漂河镇新星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漂河镇新星村永胜屯。
被告:蛟河市林业局,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道北京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宋立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峰,该局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明杰,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忠,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宗平,蛟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长。
第三人:蛟河市漂河镇新星村二社,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漂河镇新星村。
法定代表人:田绍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庆华,该村二社主任。
原告胡西国诉被告蛟河市林业局、蛟河市人民政府不予林权登记一案,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于2019年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因蛟河市漂河镇新星村二社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西国,被告蛟河市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峰、王明杰,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宗平,第三人蛟河市漂河镇新星村二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西国诉称: 1、请求依法撤销蛟河市林业局2018年11月30日作出的《不予办理林权登记通知书》、2019年1月22日作出的《不予林权登记补充通知》,判令被告向原告颁发林权证。2、请求依法撤销蛟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蛟政行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于2017年向蛟河市林业局管辖横道子林业工作站申请办理林权证,卷宗由横道子林场制作完成,在走盖章流程的过程中,白山林业局不予以盖章,后找到蛟河市林业局,蛟河市林业局以林地存在权属争议为由不予办理林权登记,后原告向蛟河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蛟河市政府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蛟政行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蛟河市林业局作出的《不予办理林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新星村二社集体林坐落在老邢大西山、水泵房西山。三块人工落叶林于2001年发包给村民胡西国,原林权证1987年颁发,该林班在1999年采伐时由横道子林场、漂河林业站、蛟河林业局、白石山林业局四个单位认定属于集体林,权属新星村二社所有。林班更新后,由集体造林,现办理林权证,经白石山林业局资源处界定边框四至认定盖章,但却至今未能办理。现有1990年8月18日白石山林业局与新星村(原胜利大队)集体林地认定书一份,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该林班属于集体林,权属无争议。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案涉林地没有权属争议,林权属于原告。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特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蛟河市林业局辩称:一、该申请登记林地权属有争议。申请人漂河镇新星村二社、胡西国提出申请,请求对坐落于老邢大地西山、水泵房西山等三块人工林进行林权登记。但是在审查提交的材料中发现,缺少当地国有林经营管理单位及申请登记林地临界人(白石山林业局,以下简称“白林局”)出具的对林地权属的认定材料。我局同白林局就此事进行了沟通,白林局称进行过调查,认为胡西国申请登记的林地权属为国有,并于2018年11月22日向我局提交了《林地、林木权属认定说明》。二、告知不予林权登记。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登记的林权不能存在权属争议,故我局于2018年11月30日书面告知胡西国不予办理林权登记,2019年1月22日又对不予登记的理由进行了补充通知。三、答辩人适用法律正确。因胡西国申请登记的林权,不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不予办理漂河镇新星村林权登记的通知,符合法律的规定。
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维持蛟河市林业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由于涉案林地与白石山林业局存在权属纠纷,故蛟河市林业局作出不予办理林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在行政复议期间,蛟河市林业局在法定期限内举证、答辩。因此答辩人作出的维持蛟河市林业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正确的。二、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受理当事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且依法送达当事人,保证了当事人的诉权,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第三人将位于老邢大西山、水泵房西山的三块林地发包给原告。原告及第三人向蛟河市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权登记,蛟河市林业局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不予办理林权登记通知书》,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不予林权登记补充通知》。原告及第三人不服,向蛟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蛟河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蛟政行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蛟河市林业局作出《不予办理林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蛟河市漂河镇新星村二社将涉案林地作为其集体所有林地发包给胡西国,并主张涉案林地系集体林地,而白石山林业局出具《林地、林木权属认定说明》,主张涉案林地系国有林地,据此可以认定涉案林地存在权属争议。依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只有在无权属争议情况下,登记机关才应当予以登记。故在涉案林地属于国有还是集体所有存在争议情况下,蛟河市林业局作出《不予办理林权登记通知书》,不予办理林权登记是正确的,蛟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也是正确的。但被告蛟河市林业局作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辖区内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应履行管理职责,对涉案林地权属争议应及时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蛟河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西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西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奇培
人民陪审员 秦凤云
人民陪审员 孙汝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 旸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0-10-17 13:5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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