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281民初1865号
原告:解嘉铭,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蛟河市民主道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鸿泰家居11号楼4单元2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艳,女,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蛟河市民主街道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道人民广场30-1-9号,系原告解嘉铭母亲。
被告:于显忠,男,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蛟河市奶子山街道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道C区10号楼2单元603室。
原告解嘉铭与被告于显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嘉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艳,被告于显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解嘉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于显忠赔偿损失合计人民币361594.98元(包括:冯素文赔偿款52326.1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207元+冯素文申请执行费685元+汪井富等4人赔偿款275495.7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1619.00元+评估费13000.00+执行费559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6日起至本金还清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3日08时30分,于显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经过检验,检验结论合格。于显忠为解学信雇佣司机。受害人冯素文、汪井富、汪宇婷、汪伟、汪凤丽向法院提起诉讼,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2刑终182号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刑初3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解学信赔偿江井富、汪宇婷、汪伟、汪凤丽人民币275495.79元;赔偿冯素文人民币52326.19元、案件执行费6282元、评估费13000.00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13826元。根据判决第四条:于显忠对解学信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向于显忠提起追偿权诉讼。
于显忠辩称, 因发生事故,于显忠已经受到法律制裁,服刑一年,并扣了一个月的工资,目前于显忠无力看病,也有外债需要偿还。事发时这个车辆是解学信指示让开的,本来平时开的车都有全险,但当天是解学信临时换的这个车,而这个车恰恰只有交强险,否则这起事故不需要个人出钱赔偿,从这个角度说,是解学信本人造成的。刑事判决书确认的是解学信承担责任,于显忠是连带责任,于显忠在服刑期间,解学信没有按照判决书的期限及时赔偿,导致多承担了执行费、评估费及延迟履行金,是解学信个人原因造成的,与于显忠无关,于显忠不应就扩大的损失赔偿。于显忠虽然是车辆驾驶人,但事故发生的意外,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重大故意或过失行为。法律上规定了追偿权,但解学信已经去逝一年多了,这种追偿权是属于解学信本人的权利,不应由继承人行使。请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解学信的单位蛟河市交通运输局为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2016蛟河·红叶谷半程马拉松赛提供车辆服务任务,与解学信等车辆所有人联系用车,完成运输任务后,每辆车给付600元(小车)或700元(大车)费用。2016年9月24日,蛟河市交通运输局通知被选用的车辆到指定地点集合,解学信安排司机于显忠驾驶吉B8550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去蛟河市蛟龙大酒店参加集合行动时,在蛟河市迎宾路浩华家居建材广场门前,将横过路的薛凤芹、冯素文撞倒,薛凤芹经抢救无效死亡;冯素文的损伤为轻伤一级。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于显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作出(2016)吉0281民初3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三项确认:解学信赔偿汪井富、汪宇婷、汪伟、汪凤丽人民币275495.79元;赔偿冯素文人民币52326.19元。判决书第四项确认:于显忠对解学信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解学信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2刑终18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素文申请执行,(2018)吉0281执字第349号案件执行解学信回款55198.19元(包括:赔偿款52326.1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汪井富等4人申请执行,(2017)吉0281执940号案件执行解学信回款305711.79元(包括:赔偿款275495.79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执行费)。另查明:解学信于2018年4月27日去逝,吴春艳与解学信于2017年5月16日办理离婚手续,解嘉铭系解学信儿子,无其他法定继承人。解学信安排于显忠驾驶的吉B85509号中型普通客车只投保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商业险。
以上事实有解嘉铭提交的(2016)吉0281民初3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7)吉刑终18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2018)吉0281执349号裁定书、(2017)吉0281执940号裁定书、执行汇款票据、执行转款审批单、执行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离婚证。
争议的焦点:于显忠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于显忠系解学信的雇佣司机,在享有从雇主处获得劳动报酬权利的同时,也就应当承担安全生产劳动的义务,不应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雇主财产损失。于显忠作为雇员,在工作过程中过失致一人轻伤一人死亡。事故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于显忠驾驶机动车夜间遇雨天没有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及时避让,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这是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的客观状况的评价。事发当天于显忠系依据解学信的指示,在雨天驾车返回蛟河,且返回时也是按照解学信的要求临时更换了车辆,并不存在违章驾驶的行为,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可减轻于显忠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事实,以于显忠承担 40%的赔偿责任为宜。
现解学信已去逝,解嘉铭系解学信的法定继承人,对于解学信生前的债权享有追偿的权利。解学信作为雇主承担了赔偿责任,根据执行回款票据确定的赔偿数额,冯素文的赔偿款52326.19元、汪井富等4人的赔偿款275495.79元,合计327821.98元,于显忠承担40%的责任,故于显忠应当承担的数额为131128.79元。关于解嘉铭主张的执行费、评估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系解学信怠于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导致,应由其个人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显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解嘉铭赔偿款131128.78元。
二、驳回原告解嘉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9元,由原告解嘉铭负担1908元,由被告于显忠负担1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庆莹
二O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延升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0-10-17 13:5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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