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确认中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合理延伸
--胡善庆诉蛟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20)吉0281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工伤确认
3.当事人
原告:胡善庆,男,汉族,1991年5月18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道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道朝阳路31-3-9号。
被告:蛟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北京路与昆明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孙钟亮,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财,该局仲裁科公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梅,该局工伤失业保险科科长。
第三人:蛟河市天北林场,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天北镇。
法定代表人:李君,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该场副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该场人事科科长。
【基本案情】
胡家明系蛟河市天北林场职工,工作岗位为森林资源管护员,2020年2月11日20点45分左右,在蛟河市天北镇三个顶子二队管护房内死亡,经蛟河市天北镇卫生院诊断为心梗。2020年2月18日,第三人作为申请人就胡家明因病死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20年2月21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根据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胡家明因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蛟人社工认字[2020]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焦点】
蛟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具有合法性。
【法院裁判要旨】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胡家明是在蛟河市天北林场租用的管护房值班期间,因突发心梗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撤销被告蛟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蛟人社工认字[2020]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蛟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蛟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多个证据证明胡家明没有值班任务,并非值班期间死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胡家明并非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突发疾病,而是在下班后,于单位租住的免费提供住宿的民房内发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情形,不应认定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上诉人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胡善庆辩称,胡家明为蛟河市天北林场森林资源管护员,2020年因疫情影响各村屯封道,林场管护人员无法正常巡护,导致林场辖区内捡拾柴禾现象频繁发生,盗伐林木严重。经领导班长会议决定2020年2月3日林场所有管护人员全部到岗对辖区林班正常巡护,值班值宿,上岗通知通过电话及微信发送,有截图为证。胡家明于2020年2月3日上午到三个顶子管护区正常进行巡护林班与值宿工作。2020年2月11日晚8时胡家明于管护房内值宿,突发心梗死亡。
原审第三人蛟河市天北林场的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胡善庆的答辩意见一致。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蛟河市人社局在对胡家明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工作中收集了大量证据,其中疫情防控值班表、签到簿因电子档案形成时间、签到笔迹与胡家明劳动合同笔迹不一致问题,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不予采信,本院亦认可蛟河市人社局对于以上证据的采信情况。蛟河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可排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但不能依此直接认定胡家明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从庭审调查可知,在排除了不被采信的证据后,蛟河市人社局通过调查核定,认为胡家明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的直接证据为董香、兰杰等证人证言,从证人证言可知,护林员在早8点至晚16点上山巡逻,晚上值班内容是接电话,如有举报情况需出现场。蛟河市人社局据此认为胡家明在晚16点之后处于下班状态,病发时不处于工作时间。对于胡家明病发时是否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问题,首先,从2020年1月28日的蛟河市天北林场会议记录簿内容可见,胡家林所在的公益林管护组需要24小时值班值宿,结合证人证言可知,护林员在不上山巡逻的情况下,需要在管护站内待命,由于护林员特殊工作性质,每月固定休假时间之外均从事管护工作,而胡家明病发时所处位置为单位统一租用的管护房,可以认定胡家明病发时处于工作地点。其次,在天北林场要求公益林管护组24小时值班的前提下,结合胡家明同事刘军的证言叙述可以认定胡家明事发时有值宿任务。胡家明在值宿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是否构成工伤,不能简单的看是否在工作时间内和是否在工作地点内,应结合工作性质、工作需要综合判断是否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合理延伸。
编写人: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任奇培
附件1:一审判决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吉0281行初15号
原告:胡善庆,男,汉族,1991年5月18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道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道朝阳路31-3-9号。
被告:蛟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北京路与昆明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孙钟亮,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财,该局仲裁科公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梅,该局工伤失业保险科科长。
第三人:蛟河市天北林场,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天北镇。
法定代表人:李君,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该场副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该场人事科科长。
原告胡善庆不服被告蛟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蛟河人社局)作出的蛟人社工认字[2020]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于2020年4月16日向被告蛟河人社局、第三人蛟河市天北林场(以下简称天北林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善庆,被告蛟河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财、吴春梅,第三人天北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刘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善庆诉称:胡家明系天北林场的森林资源管护员,管护员除白天在岗外,为防止夜间森林火灾和盗伐林木等情况的发生,林场规定管护员夜间实行值宿工作制,由于林场所处地理位置通常偏远、交通阻塞,为便于工作安排和轮岗,林场规定管护员工作时间采取 24小时在岗制,实行多组轮岗。胡善庆向蛟河人社局提交了胡家明与天北林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由蛟河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出具的天北林场为胡家明缴纳了 2020年城镇职工工伤保险的证明。以上证据均能证实胡家明与天北林场存在真实劳动关系,具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格。2020 年 1月底全国发生新冠肺炎疫情,天北林场为严格执行疫情防控,于 2020年 2月 2日通过天北林场森林资源管护交流微信群向林场全体管护人员发出通知,通知所有管护人员于 2020年 2月 3日起正常上班。胡家明与刘军一组被安排于2020 年 2月 11日在天北镇三个顶子二队管护房值班,当晚 20时 45分左右,胡家明在管护房内值宿时突发心梗,经刘军呼叫救护车后,抢救无效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亡时间为当晚 21时 30分。以上均有多名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佐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胡善庆认为,胡家明突发心梗时所处地点为天北林场三个顶子二队管护房内,其死亡发生在值宿工作时间内,完全符合上述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亡,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请求:1、撤销被告蛟河人社局作出的蛟人社工认字[2020]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认定胡家明为工亡。
被告蛟河人社局辩称: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故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内,而是发生在下班后,不是工作地点,而是胡家明下班后夫妻在单位租住免费提供住宿的民房内胡家明发生的疾病引发的死亡。综上所述,蛟河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胡善庆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北林场述称:胡家明为天北林场森林资源管护员,2020年因疫情影响各村屯封道,天北林场管护人员无法正常巡护,导致天北林场辖区捡拾烧柴现象频繁发生,盗伐林木严重。经领导班子会议决定(根据国家法定假日要求)2月3日天北林场所有管护人员全部到岗对自己辖区林班正常巡护,值班住宿,天北林场森林资源管护办公室于2020年2月2日下午电话及森林资源管护群下发上岗通知,有微信截图为证。胡家明于2020年2月3日上午到天北林场三个顶子管护组同其他管护人员正常进行巡护林班与值宿工作。2020年2月11日晚8时天北林场职工胡家明在林场三个顶子村二队管护房内值宿,因突发心梗由其他管护员报天北镇卫生院。在天北镇卫生院救护车到达天北林场三个顶子管护房前胡家明已死于管护房。天北镇卫生院救护车到达三个顶子管护房后,由卫生院工作人员确定人已死亡。
本院经审理查明:胡家明系天北林场职工,工作岗位为森林资源管护员,2020年2月11日20点45分左右,在蛟河市天北镇三个顶子二队管护房内死亡,经蛟河市天北镇卫生院诊断为心梗。2020年2月18日,第三人作为申请人就胡家明因病死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20年2月21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根据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胡家明因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蛟人社工认字[2020]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胡家明是在天北林场租用的管护房值班期间,因突发心梗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蛟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蛟人社工认字[2020]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蛟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蛟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刘 爽
人民陪审员田桂芝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 旸
(本件共4页,共印10份)
附件2:二审判决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行终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蛟河市新区北京路与昆明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孙钟亮,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春梅,该局工伤失业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财,该局仲裁科公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善庆,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蛟河市民主街道朝阳31-3-9号。
原审第三人蛟河市天北林场,住所地蛟河市天北镇。
法定代表人李君,场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副场长。
委托代理人刘翠,该林场人事科科长。
上诉人蛟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蛟河市人社局)因胡善庆诉该局、原审第三人蛟河市天北林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20)吉0281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蛟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春梅、张财,被上诉人胡善庆,原审第三人蛟河市天北林场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刘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胡家明系天北林场职工,工作岗位为森林资源管护员,2020年2月11日20点45分左右,在蛟河市天北镇三个顶子二队管护房内死亡,经蛟河市天北镇卫生院诊断为心梗。2020年2月18日,蛟河市天北林场作为申请人就胡家明因病死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20年2月21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根据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蛟河市人社局认为胡家明因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蛟人社工认字[2020]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胡善庆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胡家明是在天北林场租用的管护房值班期间,因突发心梗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蛟河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蛟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蛟人社工认字[2020]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蛟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蛟河市人社局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多个证据证明胡家明没有值班任务,并非值班期间死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胡家明并非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突发疾病,而是在下班后,于单位租住的免费提供住宿的民房内发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情形,不应认定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上诉人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胡善庆答辩称:胡家明为蛟河市天北林场森林资源管护员,2020年因疫情影响各村屯封道,林场管护人员无法正常巡护,导致林场辖区内捡拾柴禾现象频繁发生,盗伐林木严重。经领导班长会议决定2020年2月3日林场所有管护人员全部到岗对辖区林班正常巡护,值班值宿,上岗通知通过电话及微信发送,有截图为证。胡家明于2020年2月3日上午到三个顶子管护区正常进行巡护林班与值宿工作。2020年2月11日晚8时胡家明于管护房内值宿,突发心梗死亡。
蛟河市天北林场的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胡善庆的答辩意见一致,不再赘述。
被上诉人胡善庆提举防控值班表的电子档案属性打印件,证明值班表的形成时间。蛟河市人社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属性是可以随时可以在电脑中更改的,蛟河市人社局取证时在电脑中调取的电子档案属性证明电子档案形成时间是2020年2月25日,故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蛟河市天北林场对此证据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其他新证据,质证意见亦与一审一致。
蛟河市人社局所提举的证据为其调查阶段搜集的证据,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否能够对胡家明是否属于工伤起到证明作用,将在论理中予以说明。对胡善庆提举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第三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2、3中胡家明突发疾病死亡的时间及过程予以采信,其是否于值班时间发病的问题将在论理中予以说明。二审时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此电子文档属性可通过电脑操作更改,不具备固定性证明意义,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蛟河市人社局在对胡家明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工作中收集了大量证据,其中疫情防控值班表、签到簿因电子档案形成时间、签到笔迹与胡家明劳动合同笔迹不一致问题,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不予采信,本院亦认可蛟河市人社局对于以上证据的采信情况。蛟河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可排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但不能依此直接认定胡家明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从庭审调查可知,在排除了不被采信的证据后,蛟河市人社局通过调查核定,认为胡家明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的直接证据为董香、兰杰等证人证言,从证人证言可知,护林员在早8点至晚16点上山巡逻,晚上值班内容是接电话,如有举报情况需出现场。蛟河市人社局据此认为胡家明在晚16点之后处于下班状态,病发时不处于工作时间。对于胡家明病发时是否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问题,首先,从2020年1月28日的蛟河市天北林场会议记录簿内容可见,胡家林所在的公益林管护组需要24小时值班值宿,结合证人证言可知,护林员在不上山巡逻的情况下,需要在管护站内待命,由于护林员特殊工作性质,每月固定休假时间之外均从事管护工作,而胡家明病发时所处位置为单位统一租用的管护房,可以认定胡家明病发时处于工作地点。其次,在天北林场要求公益林管护组24小时值班的前提下,结合胡家明同事刘军的证言叙述可以认定胡家明事发时有值宿任务。胡家明在值宿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蛟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娟娟
审 判 员 张 薇
审 判 员 张海啸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此件共6页,印15份)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10-22 14:5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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