唤醒食品安全的“活力细胞”
---高青海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20)吉0281刑初215号刑事判决书
2.罪名: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孟庆云在被告人高青海家饲养的一头母牛病死,在未对病死牛进行检疫的情况下,孟庆云与高青海为挽回损失,决定将死因不明的病死牛拆解卖肉。高青海找来被告人陈君、李善友帮忙,陈君、李善友明知高青海欲将病死牛肉出售,仍帮助高青海将病死牛拆解。后高青海、孟庆云与被告人马金娜将病死牛肉当场向本屯村民出售,孟庆云非法获利18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高青海、马金娜、孟庆云、陈君、李善友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为,被告人高青海、马金娜、孟庆云、陈君、李善友生产、销售死因不明的牛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案件焦点】
在共同犯罪中,如何认定主犯及从犯。
【法院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青海、马金娜、孟庆云、陈君、李善友明知病死牛而予以拆卸、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青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金娜、孟庆云、陈君、李善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从轻处罚。案发后,五名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青海、马金娜、孟庆云、陈君、李善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均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高青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金娜、陈君、李善友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孟庆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青海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马金娜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孟庆云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陈君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李善友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追缴被告人孟庆云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法官后语】
本案是典型的共同犯罪案件,既有共同的组织、策划者,又有共同的实施者。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是相对于单独犯罪而言的,共同犯罪比单独犯罪更为复杂,共同犯罪不仅涉及的人数多,危害性也远远大于单独犯罪。我国刑法根据作用与分工相结构的标准对共同犯罪所做的划分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这就规定了主犯的种类和特征。主犯分为两类人,一是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犯罪分子;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犯罪集团中虽然不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但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他们往往比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犯罪分子作用相对要小;另一种是在一般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本案中,被告人高青海在未对病死牛进行检疫的情况下,决定将死因不明的病死牛拆解卖肉,并找人帮忙拆解、出售,是引发案件的核心人员。因此应认定高青海为主犯,对其他被告人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找人。被告人马金娜、孟庆云、陈君、李善友在高青海的指挥下,拆解出售牛肉,应认定马金娜、孟庆云、陈君、李善友为从犯。
最后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就是天大的事,它影响着人身体健康,关乎着人的性命,食品安全必须敲响警钟,有关部门应该更加重视食品安全的问题,及时发现隐患,防患于未然。
编写人: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曹国华
附件1:一审判决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81刑初2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青海,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身份证号22028119730720221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蛟河市天岗镇尚仪村天岗屯。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金娜,女,1982年11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身份证号22028119821126222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蛟河市天岗镇尚仪村天岗屯。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庆云,女,1960年8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身份证号22028119600807222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蛟河市天岗镇尚仪村天岗屯。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君,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身份证号22028119710614223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蛟河市天岗镇尚仪村天岗屯。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善友,男,1965年5月31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身份证号2202811965053122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蛟河市天岗镇尚仪村天岗屯。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二检刑诉(2020)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青海、马金娜、孟庆云、陈君、李善友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青海、马金娜、孟庆云、陈君、李善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孟庆云在被告人高青海家饲养的一头母牛病死,在未对病死牛进行检疫的情况下,孟庆云与高青海为挽回损失,决定将死因不明的病死牛拆解卖肉。高青海找来被告人陈君、李善友帮忙,陈君、李善友明知高青海欲将病死牛肉出售,仍帮助高青海将病死牛拆解。后高青海、孟庆云与被告人马金娜将病死牛肉当场向本屯村民出售,孟庆云非法获利18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高青海、马金娜、孟庆云、陈君、李善友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为,被告人高青海、马金娜、孟庆云、陈君、李善友生产、销售死因不明的牛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青海、马金娜、孟庆云、陈君、李善友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娄玉林、王顺智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蛟河市无害化处理池处理病死动物明细表及照片、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并有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青海、马金娜、孟庆云、陈君、李善友明知病死牛而予以拆卸、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青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金娜、孟庆云、陈君、李善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从轻处罚。案发后,五名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金娜、孟庆云、陈君、李善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均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高青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马金娜、陈君、李善友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孟庆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青海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马金娜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孟庆云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陈君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李善友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追缴被告人孟庆云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曹国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冬梅
(共4页,共印25份)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10-22 14:59:32
访问次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