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维权需要完成举证责任
——靳冲与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字号:
一审判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20)吉0281民初245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2民终12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靳冲
被告(被上诉人):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靳冲与被告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退货款16999元;2.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给付3倍赔偿金50997元;3.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2日,靳冲在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的淘宝店铺购买因特尔牌电脑一台,价格为16999元。2019年7月该电脑出现死机、无故重启故障。 2019年7月31日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让靳冲将该电脑返回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处进行维修。2019年8月21日靳冲收到返回修理好的电脑。2019年9月7日此电脑又出现以前的故障,靳冲再次与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协商,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只是让靳冲重新做系统,靳冲重做系统后也出现以前的毛病。该电脑又于2019年12月12日出现故障。靳冲于是又与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联系要求解决此事。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让靳冲将主板和CPU返回厂家维修,后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告知靳冲该电脑CPU烧毁,又称已过保质期不予维修,要求靳冲买新的。靳冲要求予以赔偿,但遭到拒绝。故靳冲依合同法、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靳冲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从七月份开始一直为靳冲处理,进行过全面检测,并无问题。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同意为靳冲免费更换新的CPU,但靳冲不同意。需走工商,工商处理结果为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承担60%的费用、靳冲承担40%费用,给靳冲换一个新的i9-9900k的CPU,但靳冲不同意。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购买页面标明保修流程按照厂家的为主。由于靳冲买的是散片,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已经告知了,散片保修期为一年。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有着厂家的授权证明及其发票,是正品,不存在假冒伪劣,请驳回靳冲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靳冲与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之间,谁应当承担证明商品存在瑕疵的举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2018年11月1日,靳冲在淘宝天猫客户端入住的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卖家购买组装台式电脑主机一台,共计货款16999元,网页页面宣传该电脑的配置为九代i9-9900k八核睿频5.0GHZ、酷冷冰神240RGB一体水冷、技嘉雕牌Z390 AORUS ELITE、七彩虹RTX2080Ti11GDR6Advanced OC、影驰GAMER 16G 3000RGB灯条(8Gx2)、三星PM981 256G NVME M.2、酷冷TD500L、钻石切面设计、酷冷NEW Gold 750W金牌。靳冲收到商品后,使用至2019年7月31日,发现该电脑出现死机、重启的现象,经与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协商,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公司认为系电脑电源出现问题,遂给靳冲更换电源。2019年9月7日,靳冲以电脑又出现重启现象与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协商,直至2019年12月22日,靳冲将CPU和主板寄回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2020年1月7日,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告诉靳冲是CPU烧坏,且因是散片,过了保修期,不能修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购物截图、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靳冲通过淘宝天猫客户端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购买组装主机一台,应认定靳冲与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靳冲在使用了该商品八个月后出现了死机及重启的现象,现要求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进行退款及三倍赔偿,靳冲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出售给其的商品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证明案涉商品在使用八个月后存在瑕疵的举证责任在于靳冲,而靳冲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出售给其的商品系瑕疵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对于靳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靳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元,由原告靳冲负担。
靳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商品是否存在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的情形问题。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靳冲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商品在被其使用8个月后出现了质量问题,但是无法证明其在收到该商品时该商品存在固有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于经营者提供的计算机等耐用商品,消费者自接受商品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故而案涉商品是否存在瑕疵的举证责任应当由靳冲承担。但是靳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到案涉商品时该商品即存在瑕疵。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亦无法证明案涉商品存在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的情形,因此靳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靳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靳冲负担(已交纳)。
【法官后语】
现形势下,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们生活压力的升级,以及大众消费观念的变化,网络购物方兴未艾,更是大有势如破竹之趋。随着网购的日益增多,伴随着网络购物纠纷日益增加,在民事审判案件中的比重越来越大。卖家与买家之间的权益及义务如何确定,买家如何维权成为民事审判的热点话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解决网络购物纠纷的专门法律。消费者因购买的商品存在瑕疵或者主张经营者存在欺诈等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应当提供证据完成举证责任,否则其诉讼请求将因举证不能而得不到支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该条针对消费者购买的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服务,法律出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出发,明确规定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因为耐用商品的使用性能及涉及到的专业知识,不是普通消费群体能够完全知晓并可以融会贯通,所以需要经营者对于六个月内出现瑕疵的商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商品不存在瑕疵。对于耐用商品消费者在六个月内能够正常使用,通常意义上可以认可商品合格。在六个月后若出现质量问题,这个举证责任就转移至消费者身上。结合本案中,靳冲在网上购买的是计算机,其在使用该计算机八个月后出现了质量问题,则靳冲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质量问题系源于商品自身,而非靳冲自身使用不当造成。因靳冲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商品存在瑕疵及欺诈行为,故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驳回靳冲诉讼请求的判决。
通过以上案例,也想向大众消费群体传达一个维护合法权益的思路。不论是实体购还是网络购,若出现商品存在瑕疵的现象,想要实现“退一赔三”的请求,消费者必须充分的完成举证责任。除此之外,仅仅是对于一些耐用商品及装修装修服务,则自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的,才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编写人: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陈宝莲
附件1:一审判决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81民初2456号
原告:靳冲,男,1985年7月17 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新区D区4号楼1单元202室。
被告: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直街22号火炬大厦昌诚写字楼1 楼东园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林诗超,经理。
原告靳冲与被告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退货款16999元;2.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给付3倍赔偿金50997元;3.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2日,靳冲在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的淘宝店铺购买因特尔牌电脑一台,价格为16999元。2019年7月该电脑出现死机、无故重启故障。 2019年7月31日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让靳冲将该电脑返回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处进行维修。2019年8月21日靳冲收到返回修理好的电脑。2019年9月7日此电脑又出现以前的故障,靳冲再次与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协商,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只是让靳冲重新做系统,靳冲重做系统后也出现以前的毛病。该电脑又于2019年12月12日出现故障。靳冲于是又与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联系要求解决此事。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让靳冲将主板和CPU返回厂家维修,后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告知靳冲该电脑CPU烧毁,又称已过保质期不予维修,要求靳冲买新的。靳冲要求予以赔偿,但遭到拒绝。故靳冲依合同法、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靳冲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从七月份开始一直为靳冲处理,进行过全面检测,并无问题。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同意为靳冲免费更换新的CPU,但靳冲不同意。需走工商,工商处理结果为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承担60%的费用、靳冲承担40%费用,给靳冲换一个新的i9-9900k的CPU,但靳冲不同意。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购买页面标明保修流程按照厂家的为主。由于靳冲买的是散片,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已经告知了,散片保修期为一年。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有着厂家的授权证明及其发票,是正品,不存在假冒伪劣,请驳回靳冲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靳冲在淘宝天猫客户端入住的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卖家购买组装台式电脑主机一台,共计货款16999元,网页页面宣传该电脑的配置为九代i9-9900k八核睿频5.0GHZ、酷冷冰神240RGB一体水冷、技嘉雕牌Z390 AORUS ELITE、七彩虹RTX2080Ti11GDR6Advanced OC、影驰GAMER 16G 3000RGB灯条(8Gx2)、三星PM981 256G NVME M.2、酷冷TD500L、钻石切面设计、酷冷NEW Gold 750W金牌。靳冲收到商品后,使用至2019年7月31日,发现该电脑出现死机、重启的现象,经与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协商,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公司认为系电脑电源出现问题,遂给靳冲更换电源。2019年9月7日,靳冲以电脑又出现重启现象与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协商,直至2019年12月22日,靳冲将CPU和主板寄回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2020年1月7日,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告诉靳冲是CPU烧坏,且因是散片,过了保修期,不能修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购物截图、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靳冲通过淘宝天猫客户端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购买组装主机一台,应认定靳冲与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靳冲在使用了该商品八个月后出现了死机及重启的现象,现要求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进行退款及三倍赔偿,靳冲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出售给其的商品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证明案涉商品在使用八个月后存在瑕疵的举证责任在于靳冲,而靳冲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出售给其的商品系瑕疵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对于靳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靳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元,由原告靳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宝莲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惠丹
附件2:二审判决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古02民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冲,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新区D区4号楼1单元2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直街22号火炬大厦昌诚写字楼1楼东园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林诗超,经理。
上诉人靳冲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讯盈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盈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20)吉0281民初2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冲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对本案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靳冲于2018年11月12日在讯盈公司的淘宝店铺购买电脑,使用过程中经常出现故障,在此期间双方进行沟通,但无法解决电脑的质量问题。靳冲认为,讯盈公司售卖的商品存在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靳冲有权向讯盈公司提出三倍的赔偿。二、一审判决认为靳冲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讯盈公司出售的商品系瑕疵商品,靳冲在淘宝购买的商品是对淘宝卖家的信任,且在购买过程中靳冲完全是属于被动之中,只能提供在淘宝下单的单号,无法提供其他与该商品关于质量方面的相关证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故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给予公正的判决。
讯盈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讯盈公司从2019年7月开始一直为靳冲处理,电脑进行过全面检测,并无问题。讯盈公司同意为靳冲免费更换新的CPU,但靳冲不同意,双方经工商部门处理结果为给靳冲换一个新的i9-9900k的CPU,讯盈公司承担60%的费用、靳冲承担40%费用,但靳冲仍不同意。讯盈公司购买页面标明保修流程按照厂家的为主,由于靳冲买的是散片,讯盈公司已经告知,散片保修期为一年。讯盈公司有厂家的授权证明及其发票,出售产品为正品,不存在假冒伪劣,请驳回靳冲的上诉请求。
靳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讯盈公司退货款16999元;2.讯盈公司给付3倍赔偿金50997元;3.讯盈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日,靳冲在淘宝天猫客户端入驻的讯盈公司卖家购买组装台式电脑主机一台,共计货款16999元,网页页面宣传该电脑的配置为九代i9-9900k八核睿频5.0GHZ、酷冷冰神240RGB一体水冷、技嘉雕牌Z390AORUSELITE、七彩虹RTX2080Ti11GDR6AdvancedOC、影驰GAMER16G3000RGB灯条(8Gx2)、三星PM981256GNVMEM.、酷冷TD500L、钻石切面设计、酷冷NEWGold750W金牌。靳冲收到商品后,使用至2019年7月31日,发现该电脑出现死机、重启的现象,经与讯盈公司协商,讯盈公司认为系电脑电源出现问题,遂给靳冲更换电源。2019年9月7日,靳冲以电脑又出现重启现象与讯盈公司,直至2019年12月22日,靳冲将CPU和主板寄回讯盈公司。2020年1月7日,讯盈公司告诉靳冲是CPU烧坏,且因是散片,过了保修期,不能修理。
一审法院认为,靳冲通过淘宝天猫客户端向讯盈公司购买组装主机一台,应认定靳冲与讯盈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靳冲在使用了该商品八个月后出现了死机及重启的现象,现要求讯盈公司进行退款及三倍赔偿,靳冲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讯盈公司出售给其的商品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证明案涉商品在使用八个月后存在瑕疵的举证责任在于靳冲,而靳冲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讯盈公司出售给其的商品系瑕疵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法院对于靳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靳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元,由靳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商品是否存在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的情形问题。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靳冲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商品在被其使用8个月后出现了质量问题,但是无法证明其在收到该商品时该商品存在固有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于经营者提供的计算机等耐用商品,消费者自接受商品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故而案涉商品是否存在瑕疵的举证责任应当由靳冲承担。但是靳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到案涉商品时该商品即存在瑕疵。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亦无法证明案涉商品存在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的情形,因此靳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靳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靳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福祝
审 判 员 李 炜
审 判 员 郝振祥
二○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双媛
(此件共5页,印15 份)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10-22 15: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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