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人民法院
财产保全案件办理流程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案件的办理工作,加大破解执行难工作力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我院财产保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部门作出保全裁定(包括担保保全裁定),移送执行局实施。
第二条 立案、审判部门接受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定。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第三条 立案、审判部门依法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对担保财产作出明确的保全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移送执行局实施。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的,立案、审判部门应当作出明确的财产保全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移送执行局实施。
第五条 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的,立案、审判部门根据起诉标的及当事人申请保全财产价值数额作出保全裁定,将保全裁定、保全申请书、地址确认书、当事人身份证明等材料移送立案部门立执保字执行案件,同时将保全裁定电子版传送执行局。执行局可在收案后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被保全人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冻结措施。
第六条 立案部门应当于收到执保字执行案件立案材料之日起两日内完成立案、移送工作;情况紧急的,应当在收到相关材料后立即立案并移送执行局。
第七条 执行局收到移送的保全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开始执行;情况紧急的,应当在收到保全裁定后立即开始执行。
第八条 执行局对查询到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必须依法保密。
第九条 立案、审判部门应当向当事人送达保全裁定。
第十条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立案、审判部门作出明确保全财产裁定的,由立案、审判部门作出续行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移送执行局实施;执行局依据没有明确保全财产信息的裁定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由执行局将相关材料移送立案部门立执保字执行案件,作出续行保全裁定并实施。
第十一条 当事人依法申请解除保全,立案、审判部门作出明确保全财产裁定的,由立案、审判部门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移送执行局实施;执行局依据没有明确保全财产信息的裁定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由执行局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并实施。
第十二条 立案、审判、执行部门收到当事人解除保全申请书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裁定解除保全;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第十三条 财产保全裁定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发现保全裁定的内容与被保全的实际情况不符的,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应当予以撤销、变更或补正。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审查,并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对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或者案外人对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由执行异议审查部门审查。在收到异议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定。
第十六条 立案、审判部门作出明确保全财产裁定的,相关保全材料存入审判卷宗。执行局依据没有明确保全财产裁定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由执行局形成保全执行卷宗归档。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1-23 13:05:38
访问次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