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款物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人民法院执行款物的管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参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执行款物,是指执行程序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经管的财物。
第二条 执行部门和财务部门对执行款物的管理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
第三条 财务部门应当开设执行款银行专户或在案款专户中设置执行款科目,实行一案一账号,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付。
第四条 财务部门应当建立执行款明细账,与执行部门指定人员每月逐案进行核对,确保明细账中交款人、款额、案号、被执行人一一对应。
第五条 执行案件的执行款、网络拍卖的成交款均应进入执行款专户。
第六条 执行法官应当在执行通知书或有关法律文书中告知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或案款专户的开户银行名称、账号、户名、交款时应当注明执行案件案号、被执行人姓名或名称、交款人姓名或名称、交款用途等信息。
第七条 执行款交款人采用转账汇款方式交付执行款,或者执行法官采用扣划方式收取执行款,财务部门不收现金与票据,不收承兑汇票。
第八条 财务部门应当在款项到账后三日内通知执行法官领取收款凭据。
第九条 执行法官收到财务部门的收款凭据后,应当及时将执行款进账情况在内勤处登记,逐案设立执行款收发情况台账。
第十条 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要求竞买人或买受人将保证金或者拍卖款直接汇入法院执行款专户。汇款时应注明汇款人名称、执行案号、拍卖物名称。
第十一条 执行法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执行局局长批准后,可以延缓发放:
(一)需要进行案款分配的;
(二)申请执行人因另案诉讼、执行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执行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三)申请执行人经三次以上通知未领取的;
(四)执行案件被依法中止的;
(五)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延缓发放执行款的。
上述情形消失后,执行法官应当在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发放。
第十三条 发放执行款时,执行法官应当填写执行款发放审批表,合议庭成员签字,执行局局长审批,并附以下材料,方可交财务部门办理:
(一)生效的法律文书、立案审批表;
(二)款项到账的相关证明;
(三)申请付款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收的,应当向法院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
(四)已扣缴或应当扣缴的票据或说明;
(五)申请执行人出具的本人或本单位接收执行款的帐户信息的书面证明。
第十四条 财务部门支付执行款时,应当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认真审核。所付款项必须是本案汇入本院执行款银行专户的款项金额。
委托他人代为办理领取执行款手续的,应当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应当附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函及律师执照复印件。
第十五条 执行法官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前,应当依法扣除未缴的申请执行费用。执行法官应当与复议监督处核实该案的异议案件是否已经审理完毕。
第十六条 财务部门发放执行款应当采取转账方式,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审核。
第十七条 发放执行款时,收款人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凭证。财务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执行法官在执行款发放后两日内,到内勤处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发放执行款的,可以将执行款提存:
(一)申请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的;
(二)申请执行人下落不明的;
(三)申请执行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的;
(四)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其领取的;
(五)其他不能发放的情形。
第二十条 需要提存执行款的,执行法官应当填写执行款提存审批表并附具有提存情形的证明材料。执行款提存审批表中应注明执行案件案号、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交款人姓名或名称、交款金额、交款时间、交款方式、收款人姓名或名称、提存金额、提存原因等情况。报经执行局局长批准后,到财务部门办理提存手续。
提存费用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负担,可以从执行款中扣除。
第二十一条 被执行人将执行依据确定交付、返还的物品(包括票据、证照等)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的,被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物品接收证明;没有物品接收证明的,执行法官应当将履行情况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附卷。
被执行人将物品交由人民法院转交给申请执行人或由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交接的,执行法官应当将交付情况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附卷。
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至人民法院或被执行人、担保人等直接向人民法院交付的物品,执行法官应当立即通知保管部门对物品进行清点、登记,有价证券、金银珠宝、古董等贵重物品应当封存,并办理交接。保管部门接收物品后,应当出具收取凭证。
对于在异地查封、扣押,且不便运输或容易毁损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物品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保管,代为保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执行法官收到执行物品后,应当及时将执行物品情况在内勤处登记,逐案设立执行物品收发情况台账。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专门场所存放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 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法官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将价款交付人民法院;必要时,执行法官可予以变卖,并将价款依照本规定要求交财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被执行人交付,且属于执行依据确定交付、返还的物品,执行法官应当自查封、扣押或被执行人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发放物品等工作。不属于执行依据确定交付、返还的物品,符合处置条件的,执行法官应当依法启动财产处置程序。
第二十六条 执行法官解除对物品的查封、扣押措施的,除指定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外,应当自解除查封、扣押措施之日起十日内将物品发还给所有人或交付人。
物品在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期间,因自然损耗、折旧所造成的损失,由物品所有人或交付人自行负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执行法官可以对物品进行提存。
物品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存拍卖或者变卖该物品所得价款。
第二十八条 物品的管理、发放、延缓发放、提存等,除本规定有明确规定外,参照执行款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执行款物的收发凭证、相关证明材料,应当附卷归档。
第三十条 执行法官调离执行部门移交案件时,必须同时移交执行款物收发凭证及相关材料。执行款物收发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交接时进行审计。执行款物交接不清的,不得办理调离手续。
第三十一条 由人民法院保管的查封、扣押物品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三十二条 执行法官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应当将财产及时返还。
第三十三条 严禁法院人员使用、截留、挪用、侵吞和私分执行款物。违反者,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1-23 13: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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