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 ) 号之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 与被执行人 纠纷一案中,于 年 月 日委托 (写明拍卖机构名称)拍卖被执行人的(写明拍卖物品具体情况)。 年 月 日,买受人 以 的最高价竞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 所有的 (写明拍卖物品具体情况)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归买受人 所有。(写明拍卖物品具体名称)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 时起转移。
二、买受人 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项仅适用于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年 月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第二十三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第二十九条 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第二百四十七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 ) 号之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 与被执行人 纠纷一案中,责令 (写明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 (写明以物抵债的理由)。依照(《民诉法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或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 所有的 (写明拍卖物品具体情况)作价 元,交付申请执行人 抵偿 元(写明债务内容)。(执行标的为动产的,写明) 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 。(执行标的为不动产的、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写明) 的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 时起转移。
二、申请执行人 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项仅适用于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年 月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第十九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第二十三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第二十七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二十八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10-31 21: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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